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建忠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聲字第464 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九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現金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參拾捌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定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第
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
901 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40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9847元及面額合計4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假處分擔保物之提存,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部分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指前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孳息,迄至106 年
9 月9 日為止,可取得孳息共520 元,106 年9 月10日後至同年30日止之孳息則合計為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0.4383*4/2=18.4086 ),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變換擔保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經加計原擔保40萬元後,故准聲請人以40萬
538 元(計算式為400000+520+18=400538)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