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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何正雄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余美樺律師相 對 人 崧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文双 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文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崧田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依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尚不得以非董事身分之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97號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足認本件訴訟確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審酌相對人公司有五名股東,除聲請人外,另四名股東為丁玉秀、劉文双、賴水茂、張正忠,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查,其中劉文双出資額僅次於聲請人,其就兩造間本件股東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劉文双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