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張中平相 對 人 洪菁苔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八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48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為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提存,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2號(後變更為103 年度存字第3212號)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平字第2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3212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等案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