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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等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察及處分。」,民法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 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人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10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確定廢止行政處分確定,惟其董事即相對人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迄未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

年4月8日以10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確定廢止行政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可稽;又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總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董事即相對人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清算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㈡又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經廢止後,相對人諸德華

、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從而,聲請人雖無權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相對人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