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業已於106 年5 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參,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乙紙附卷得憑,故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