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YD ONLINE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SANG-CHEOL SHIN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相 對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即INSREA GAME CE
NTER CORPORATION)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庭KCAB/IA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即西元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仲裁案第00000-0000號,
YD Online Corp.對Insrea game Center Corp., Ji-Geon LEE(James LEE)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簽定勁舞團線上遊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聲請人為授權人,相對人因思銳公司為被授權人,約定相對人因思銳公司向聲請人給付授權費美金1,000,000 元,外加系爭授權合約有效期間按月給付之權利金,權利金係以收取自末端使用者之銷售毛額,取其23% 之數值為準,若有款項逾期未付,應以實際拖欠未付之金額為基礎,向聲請人給付違約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8% 。後因相對人未給付上開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9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雙方均承認相對人因思銳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權利金,若有款項逾期未付時,應以該未給付之金額為基礎,自該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聲請人週年利率20 %之利息,且相對人李志建同意對相對人因思銳公司因系爭授權合約與系爭和解協議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詎相對人因思銳公司遲未依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其應支付之款項,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2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8項約定向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KCAB)秘書處提交仲裁聲請書,KCAB秘書處於105 年10月7日告知雙方當事人,本案將由Michael Yungjoon Shin 以單一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並於106 年3 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為仲裁法第50條所明定。查相對人二人分別於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0月26日收受民事聲請承認韓國仲裁判斷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6 頁),惟相對人二人迄未對系爭仲裁判斷表示任何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或其違反本合約行為之任何爭議、糾紛及爭執,均應依據南韓法律及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南韓首爾循仲裁之方式完成終局解決;仲裁人之仲裁判斷即屬最終,對雙方有關當事人同具拘束力(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仲裁判斷係由Michael Yungjoon Shin 以單一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於韓國首爾依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之國際仲裁規則對兩造所為,合於兩造上開之約定等情,此有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憑,是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我國領域外作成,自屬前揭法條所指外國仲裁判斷,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依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就系爭授權合約所生爭議而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即明,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即未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另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 條第1 、2 項、第2 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係兩造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所生之商業糾紛,依我國民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爭議事項並非不得和解,自得以仲裁解決之。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之正本與
中文譯本、系爭授權合約正本與中文譯本、系爭和解協議正本與中文譯本、韓國商務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全文與中文譯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對系爭仲裁判斷作何聲明或陳述,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