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陳勛元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東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真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由第三人陳衍名擔任清算人,伊已非東真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無庸就東真公司之何等債務負連帶責任。詎相對人不明事理,毫未查證,竟執對東真公司之債權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2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與法顯有未合,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職此,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2 月13日北院隆106 司執丑字第14229 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7 頁),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茲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