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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林明智相 對 人 李琴賢

張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

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012,702 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乃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53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210 萬元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53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案卷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永豐銀行面額各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於106年8月9日到期,另面額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定存單號碼:0000000),於106年10月17日到期,定存利率均為年息0.16%,此有永豐銀行106年8月29日金融資料回覆函1紙存卷可稽。而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定期存單2張自提存時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到期日106年8月9日止,共孳生利息約2,595元(200萬元×0.16%×296/365日=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面額10萬元之定期存單其中應供擔保之12,702 元部分自提存時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到期日106年10月17日止,共孳生利息約20元(12,702元×0.16%=20 元)。故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2,015,317元(2,012,702元+2,595元+20元=2,015,317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上開金額相當。爰准以聲請人以2,015,317 元現金或同面額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