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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陳月齡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相 對 人 許晉嘉

郭薰惠林祐宇林孟瑜王桂鳳陳森鴻陳大偉陳政璉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部分共有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決定,屬於財產權事件。而系爭土地現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6,500元,聲請人聲請變更為出租金額不得低於當年度公告現值8%;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0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8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5/84,是聲請人如經裁准可獲之客觀上利益為2,291,760元【計算式:(9,800×8%×5,034-96,500)×10×5/84=2,29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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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