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陳月齡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相 對 人 許晉嘉
郭薰惠林祐宇林孟瑜王桂鳳陳森鴻陳大偉陳政璉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034 平方公尺)於民國10
1 年4 月20日時原為聲請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當時共有人與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因返還土地事件涉訟,詎其中8 位共有人即許晉嘉、郭薰惠、康豪埜、張瑞賢、陳政隆、王愛玉、王少宏、陳鳳樺竟濫用多數決,不顧其餘共有人反對,於101 年4 月20日擅與景新公司訂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以年租新臺幣(下同)9 萬6,500 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景新公司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即該地每年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僅19元,計算式:96,500 元÷5,034 平方公尺=19 ),因致法院認定景新公司毋庸返還土地確定。而為前述出租管理決定之系爭土地8 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76 分之419 ,固已逾應有部分之半數,惟上開土地租金顯然低於鄰近同目的使用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約為每年每平方公尺784 元),已直接影響聲請人依據其共有人身分可分得之租金金額,對聲請人有重大不利,且為該管理決定之8 位共有人中,嗣多達5 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系爭土地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該地之共有情形詳均如各該附表所示),足見前揭管理決定對聲請人及現全體共有人均顯失公平,聲請人自難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
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管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法院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無論由共有人私下約定或由法院裁定變更,因事涉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訂定,該分管契約始得有效成立(但依上規定,非必全體同意),且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因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故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聲請事件,既關乎謀求全體共有人關於共有事務管理之公平,其相對人自應為除聲請人外之所有共有人。
四、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20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聲請人僅以其中許晉嘉、郭薰惠、林祐宇、林孟瑜、王桂鳳、陳森鴻、陳大偉、陳政璉、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隆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則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屬欠缺,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主張其可僅列上述為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及其繼受人為相對人云云,即不可採,是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
┌──────────────────────────┐│ 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0日時之共有情形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吳碧玉 │576分之13 │ │├──┼────┼──────┼───────────┤│ 2 │許晉嘉 │576分之131 │ │├──┼────┼──────┼───────────┤│ 3 │郭薰惠 │400分之50 │ │├──┼────┼──────┼───────────┤│ 4 │康豪埜 │400分之30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林祐││ │ │ │宇、林孟瑜 │├──┼────┼──────┼───────────┤│ 5 │張瑞賢 │400分之30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王桂││ │ │ │鳳 │├──┼────┼──────┼───────────┤│ 6 │王愛玉 │400分之5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達威││ │ │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7 │王少宏 │400分之5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達威││ │ │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8 │陳福助 │12分之1 │ │├──┼────┼──────┼───────────┤│ 9 │陳英雄 │84分之1 │ │├──┼────┼──────┼───────────┤│ 10 │陳月裡 │84分之1 │ │├──┼────┼──────┼───────────┤│ 11 │陳月齡 │84分之5 │ │├──┼────┼──────┼───────────┤│ 12 │高增岩 │60分之1 │ │├──┼────┼──────┼───────────┤│ 13 │高欽 │60分之1 │ │├──┼────┼──────┼───────────┤│ 14 │陳高碧霞│60分之1 │ │├──┼────┼──────┼───────────┤│ 15 │高幸子 │60分之1 │ │├──┼────┼──────┼───────────┤│ 16 │高梅桂 │60分之1 │ │├──┼────┼──────┼───────────┤│ 17 │陳鳳樺 │8分之1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陳政││ │ │ │隆、陳森鴻、陳大偉、陳││ │ │ │政璉 │├──┼────┼──────┼───────────┤│ 18 │陳政隆 │400分之30 │ │└──┴────┴──────┴───────────┘附表二:
┌──────────────────────────┐│ 系爭土地之現時共有情形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吳碧玉 │576分之13 │ │├──┼────┼───────┼──────────┤│ 2 │許晉嘉 │576分之131 │本件相對人 │├──┼────┼───────┼──────────┤│ 3 │郭薰惠 │400分之50 │本件相對人 │├──┼────┼───────┼──────────┤│ 4 │陳福助 │12分之1 │ │├──┼────┼───────┼──────────┤│ 5 │陳英雄 │84分之1 │ │├──┼────┼───────┼──────────┤│ 6 │陳月裡 │84分之1 │ │├──┼────┼───────┼──────────┤│ 7 │陳月齡 │84分之5 │ │├──┼────┼───────┼──────────┤│ 8 │高增岩 │60分之1 │ │├──┼────┼───────┼──────────┤│ 9 │高欽 │60分之1 │ │├──┼────┼───────┼──────────┤│ 10 │陳高碧霞│60分之1 │ │├──┼────┼───────┼──────────┤│ 11 │高幸子 │60分之1 │ │├──┼────┼───────┼──────────┤│ 12 │高梅桂 │60分之1 │ │├──┼────┼───────┼──────────┤│ 13 │陳政隆 │80000分之7826 │本件相對人 │├──┼────┼───────┼──────────┤│ 14 │林祐宇 │2000分之90 │本件相對人 │├──┼────┼───────┼──────────┤│ 15 │林孟瑜 │2000分之60 │本件相對人 │├──┼────┼───────┼──────────┤│ 16 │王桂鳳 │400分之30 │本件相對人 │├──┼────┼───────┼──────────┤│ 17 │陳森鴻 │80000分之3673 │本件相對人 │├──┼────┼───────┼──────────┤│ 18 │陳大偉 │80000分之1273 │本件相對人 │├──┼────┼───────┼──────────┤│ 19 │陳政璉 │80000分之3192 │本件相對人 │├──┼────┼───────┼──────────┤│ 20 │達威光電│400分之10 │本件相對人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