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陳青相 對 人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羽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青於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對林顯榮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僅因事實上困難,如法定代理人生病或遠行,則與上述不能之情形有別。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有2 人,分別為伊及陸羽昊,陸羽昊並身兼董事及代表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
5 月15日與第三人林顯榮就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且委請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室內裝修,嗣陸羽昊因與伊不睦,拒絕付款,乃由伊先行墊付裝修款5 萬元,後陸羽昊與林顯榮合意解除租賃契約。然室內裝修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上而由林顯榮獲取利益,致使相對人受有裝潢費666,500 元之損失,相對人得依民法第816 條請求林顯榮償還價額,是相對人有對林顯榮提起訴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羽昊即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顯無提告之可能,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債權憑證、租賃標的物照片、青島東路修繕工程合約書、相對人存摺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青島東路合約報價單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堪以釋明相對人有對林顯榮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陸羽昊雖具狀陳述意見稱:聲請人前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相對人訴請陸羽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已釐清終止租約之始末而駁回其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已無另向林顯榮提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兩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林顯榮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故以訴訟程序要件觀之,自不能遽認相對人並無向林顯榮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至相對人對林顯榮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有無理由,則屬法院應予調查審究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應斟酌,併此辨明。
㈡查相對人將來若對林顯榮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應以林顯
榮之住所或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受訴法院,應為本院無誤。再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由陸羽昊對外代表相對人,固非不合法,然衡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對林顯榮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係因陸羽昊代表相對人與林顯榮簽訂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若由陸羽昊代表相對人向林顯榮進行訴訟,可能為維護自己立場,而無法期待其為相對人作有利主張。經本院函詢陸羽昊,其具狀表示絕不支持相對人對林顯榮提起訴訟,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因此,陸羽昊雖無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及陸羽昊所表示意見可知,陸羽昊因其自身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代理相對人對林顯榮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堪予認定。且查相對人公司僅置董事陸羽昊1 人,股東僅陸羽昊及聲請人2 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2頁),是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本件自得准許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參酌相對人擬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確有影響,堪可期待聲請人能於該案中將致力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主張及舉證,是認聲請人聲請擔任相對人於對林顯榮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