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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洪嘉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再興園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拆除管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拆除水管等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法官當庭交辦事項,請求交付106 年10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 度簡上字第343 號拆除水管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