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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鄭淑慧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是以,如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提出前開訴訟者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具狀起訴在案,如財產遭查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前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稱具狀起訴之案號10

6 年度司執字第104572號,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繫屬之案號,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實未提出其有何業具狀起訴之案號。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任何依首揭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類型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既未說明其所稱具狀起訴之案號,本院亦查無相關案件繫屬,實不符首開規定要件,自無由命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