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蔡許雲祥相 對 人 郭永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9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收案結果,相對人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兩造間既無執行程序繫屬執行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期日(民國) 106年度聲字第579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7月4日 │1,020,000元 │106年5月2日 │106年6月20日│CH675137│├──┼──────┼──────┼──────┼──────┼────┤│002 │105年7月4日 │60,000元 │106年5月2日 │106年6月20日│CH675139│├──┼──────┼──────┼──────┼──────┼────┤│003 │105年7月7日 │100,000元 │106年5月2日 │106年6月20日│CH675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