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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陳青侒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債務人王金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廖國宏於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次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第一次裁定),經聲明異議後,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王金菊抗告後遭駁回確定,廖國宏司法事務官曾參與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裁判,於發回更為裁定時,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仍於106年10月9日做成第2次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的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廖國宏司法事務官迴避。

三、經查,廖國宏司法事務官曾做成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定,有裁定書在卷可參。然廖國宏司法事務官僅為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並未參與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裁判,廖國宏司法事務官於所為第一次裁定經廢棄發回後再為第二次裁定,並無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復參與上級審裁判,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自無聲請人所指應自行迴避的事由,難認屬於上開規定得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