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凃旻佐相 對 人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相 對 人 鍾文貴
林淑惠林玉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變換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7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下稱系爭公債票)供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268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今為辦理系爭公債票領息事宜,爰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為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茲於因假扣押而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為準用,觀諸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民法第889 條、第901 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無不合。次則,系爭公債票到期日為108 年4 月23日,利率為週年利率5.875 % ,自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為提存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06 年11月14日止(共計223 日),共計孳生17萬9,469 元之利息【計算式:5,000,000 元5.875 % ÷365 223 =179,4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可參(系爭提存事件卷第3 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公債票加計孳息後,客觀價值應為517 萬9,469 元,則聲請人變換後供擔保之新提存物價值應與517 萬9,469 元相當;暨聲請人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加計系爭公債票於提存至本院裁定期間之孳息,供為擔保各節(本院卷第2 、8 頁),爰准聲請人以面額517 萬9,469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變換系爭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