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吳鳳兒
曾錦暉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聲 請 人 林少強
吳秀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起訴證明事件請求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並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事,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因買賣移轉於相對人名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之項定聲請本院核發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述房地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之項定有明文。經查,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現已因買賣移轉於相對人名下一節屬實,經核顯非屬「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至應撤銷原許可登記裁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之項定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