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承審法官未簽名,故審判程序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5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更正聲請人之姓名,而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有上開裁定、本院收文戳章之訴狀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或就上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前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