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更正、停止訴訟及聲明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對本院106年1月13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又為裁定之法官未於原裁定簽名,爰依同法第227條聲請補正簽名;原裁定在法官簽名及更正錯漏前效力未定,爰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抗告暨停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及聲請再審部分,已另送分案,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意思不一致,依該裁判或事件內容,當事人或法院一見即能發現者而言,此規定雖於裁定準用之,惟依同法第239條,裁定書之內容並未準用同法第226條關於判決書內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是法院裁定之製作,僅需符合司法院頒布之現行文書格式即可,並不必如判決書一般,於當事人欄載明全部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亦非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告以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第239條所稱之判決及裁定,乃指原本而言,至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官交付之「原本」所製作之「正本」,依同法第230條規定,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即合乎程式,無須由法官簽名,聲請人聲請於裁定「正本」補正法官簽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陳,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法官補正簽名,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前開事項,並不生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是聲請人以原裁定在法官簽名及更正錯漏前效力未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