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杜旭坪相 對 人 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9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9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73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