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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億肆仟玖佰叁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58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 億4,900 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以105 年度存字第5567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共5 億4,900 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提存書字號:106 年度存字第3679號),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上開面額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4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14紙面額共計5 億4,900 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均為週年利率0.16%,而因原假處分裁定須供反擔保之金額即5 億4,711 萬8,523 元,自該次提存時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上開定期存單到期日即同年11月11日止(6 個月),共計孳生43萬7,695 元之利息【計算式:5 億4 ,711萬8,523 元×0.16%÷12月×6 月≒43萬7,69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聲請人原應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5 億4,930 萬6,997 元【計算式:5 億4,886 萬9,302 元(前次准予變換提存物之金額,已含106年5 月11日前之孳息)+43萬7,695 元(本次提存期間所生孳息)=5 億4,930 萬6,997 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5 億4,930 萬6,997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