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林玉英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王璽寧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全字第七二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1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全丙字第244號函撤銷執行命令,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1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6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丙字第24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105年度全字第72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