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周裕盛相 對 人 孫明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項公債將到期,急須更換,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