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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張亨黛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及相對人沒收系爭土地並欲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作為違反國際法事件,業經向本院具狀起訴在案(下稱系爭使用權事件),而相對人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聲請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且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請求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然上開確認之訴若獲勝訴判決,即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且上開建物一旦拆除,勢難恢復原狀,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為此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0號確認土地權利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使用權事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60號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即系爭使用權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使用權事件全卷可按。查,稽之聲請人所提民國106 年8 月17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下稱這個當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受託管理坐落原未登記於西元2008年始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69,130平方公尺)有使用權益;第二項為確認相對人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沒收並欲於8 月4 日後15日內拆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25日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0.55平方公尺(含105 年3 月

2 日補充鑑定)、編號B 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09.39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第三項為若相對人、這個當局及林務局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600,000 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島上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規定。是前揭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回復原狀之聲請要件有異,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訴訟及非訟事件類型,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