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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莊仁文相 對 人 劉尊賢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7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物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755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