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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相 對 人 陳盈瑞

徐雅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二二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同面額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命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因聲請人之存款帳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在案,致現金週轉受影響,聲請人另有土地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可資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首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命以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聲請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聲明異議有理由,而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542 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105 年度事聲字第542 號民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命以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查,本件聲請人迄未依前開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之範疇,聲請意旨依此聲請,容有誤會,合先辨明。

三、又參諸最高法院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之意旨,本院得逕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是否相當。申言之,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提出本件聲請固與法條規定不合,然其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同面額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代替原假扣押裁定所定新臺幣現金之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之理。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