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相 對 人 方堤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羅偉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02年度建字第299號),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建字第二九九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但書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即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88萬2,12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因提存現金恐有困難,聲請准以變換擔保物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同額或等值之擔保物代之等語。
三、查,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6項但書宣告聲請人以888萬2,12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對相對人尚無不利,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