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供反擔保,前經變更提存物,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6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再為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與提存書影本各1件作為證明,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