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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趙以諾相 對 人 謝金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27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簽發,內載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74 萬6,560 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406 萬8,816 元本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432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超過91萬5,138 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訴訟(案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36號,下稱第4436號訴訟)等情,經審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273號、106 年度訴字第4436號卷宗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4436號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第4436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

406 萬8,816 元受償,而第4436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3,678 元(見第4436號卷第4 頁之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1 年,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5年,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額406 萬8,816元按法定週年利率6 %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22 萬元(計算式:406 萬8,816 元6%5 年=122 萬0,6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22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第4436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