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范胡德相 對 人 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志翰相 對 人 林昭君
林徐月英林志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84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經命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新臺幣(下同)13,28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2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400萬元之前開債票在案;嗣後經基隆地院9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並以基隆地院96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400萬元之前開債票在案;其後曾數次聲請變更提存物,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准予變換為面額1,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以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400萬元之前開債票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84號裁定、基隆地院92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書、基隆地院9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92年度存字第736號等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