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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李心平

李心玲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九八六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八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心平、李心玲未與被繼承人李心怡同居共財,且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無所得遺產,由聲請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法自不負擔被繼承人李心怡之債務,詎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顯有違誤,聲請人依法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及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及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8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595,039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78,925元(計算式:3,595,039元×5%×〈4+4/12年〉=778,925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