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8,100,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000元並以105年度存字第17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存字第1796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