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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醫字第4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醫字第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陳盛煊、鄧學儒委任大日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眾所周知,該事務所是花蓮法官與姻親吳明益律師設立的小金庫,司法官集體代打,運用司法程序斂財,所以聲請人到臺北訴訟。但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賴淑芬偏頗大日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偏頗之行為如下:①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及梁世宗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係要追究渠等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法規及開立不實診斷書所造成損害,聲請人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北地檢以105 年度醫他字第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且該案所涉刑事罪嫌認定足以影響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求償之證據,故法官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賴淑芬不僅未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竟仍命原告要到庭,否則「視為撤回」,且此事本毋須被告之同意,法官賴淑芬竟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被告陳盛煊及鄧學儒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停止訴訟,於該律師表示不同意停止後,仍續行訴訟程序。②又聲請人追加起訴被告梁世宗部分,賴淑芬法官也當庭詢問被告陳盛煊及鄧學儒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追加,惟被告梁世宗並未委任該名大日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進行訴訟,根本無須取得該名律師同意。③在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要陳述「方璟文、鄧學儒等人業務登載不實與本案侵權損害關聯性」以及想要聲請鑑定,法官賴淑芬也不讓聲請人陳述,說「結案」後即離去。故賴淑芬法官明顯違背法令,而有偏頗大日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賴淑芬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進行經過係:聲請人原僅起訴被告方璟文、陳盛煊

、鄧學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46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法官賴淑芬承辦系爭事件後,即指定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0

5 年12月1 日寄存於聲請人起訴時所陳報花蓮市地址,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起訴時陳報之臺北市宿舍地址,已合法送達通知於聲請人。惟原告即聲請人在開庭前並未具狀表示請假或欲停止訴訟,即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期日,被告陳盛煊、鄧學儒之訴訟代理人雖有到場,但不為辯論者,故法官賴淑芬諭知被告視同不到場,因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改定106 年1 月23日續行辯論。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聲請人臺北宿舍地址,於106年1 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花蓮市地址,其上並註明「兩造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語。嗣後,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月13日才分別提出「合意停止訴訟狀」、「加訴-梁世宗侵權行為狀」及「聲請合意停止訴訟-補充狀」,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追加梁世宗為被告,同時表示被告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及梁世宗等人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法規,業經臺北地檢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事件亦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法官賴淑芬遂於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問被告陳盛煊及鄧學儒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合意停止訴訟」及追加被告梁世宗之同意與否之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又法官賴淑芬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問「兩造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調查?」、「還有無證據調查?」各1 次,兩造均有陳述,聲請人即原告並未在法官詢問時即時聲請另行鑑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此規定,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牽涉他訴訟時,是否裁定停止訴訟一事,係法院「得」依職權為裁量之事項,並非「應」裁定停止;況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從以法官賴淑芬未依此條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一節認其有何違法或偏頗之虞。再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是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須當事人兩造均明示向法官表示彼此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方符上開規定,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造表示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即可停止。審之系爭事件進行中係聲請人先具狀表示「聲請合意停止訴訟」,法官賴淑芬訊問被告同意與否,不過是依照聲請人上開書狀聲請,確認被告是否願意與聲請人合意,方能符合上開法律要件而已;聲請意旨謂停止訴訟程序毋須被告同意,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與否為偏頗該律師之表現云云,容有誤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參以兩造既然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業如前述,法院依職權再續行訴訟時,於期日之通知上註明「兩造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僅是告知雙方民事訴訟法第2 項後段之法律效果,亦無從因此認定其偏頗,聲請意旨就此指摘,並不足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許訴之變更,在防止害被告之利益,若被告自表同意,不妨允許,或許之變更,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不使訴訟程序延滯者,則不至害被告之利益,亦不妨許其變更,以節約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及時間,此第一項但書之所以設也。」等語。是以,原告追加他訴,縱使不合於該條項第2 款至第7 款之情形,只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追加,仍許追加之,故如遇原告追加訴訟,法官多會問被告對原告追加訴訟一事之意見,以查明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在起訴後,原告另追加其他被告之場合,亦可能使原遭起訴的被告防禦困難或延滯其遭訴部分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妨害原遭起訴被告之利益,故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被告同意者」,非僅指遭追加被告之同意,更包含原被起訴被告之同意。本件法官賴淑芬當庭問被告陳盛煊及鄧學儒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聲請人訴之追加,僅在辨明能否符合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並無偏頗可言。末查,法官賴淑芬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經兩度詢問是否有證據調查,聲請人均有陳述,亦難認就此有偏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情。

㈢申言之,聲請意旨首開①、②、③之指摘,乃對部分法律規

定容有誤會,且核屬法官賴淑芬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顯係就該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指摘,並不足認已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難據此推論該案承審法官賴淑芬就系爭事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賴淑芬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聲請人所指大日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及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遽認承審法官賴淑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賴淑芬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