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魏秋雄相 對 人 江殷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美金叁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裁定,准聲請人以美金38萬元或等值之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將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94號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