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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京虢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鍾虎君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月1日已將聲請人係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證據陳報在案,且附有聲請人與第三人林許月雲間於86年9 月16日所訂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自84年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林許月雲已於100年3月14日遷入系爭房屋,惟鍾虎君司法事務官竟於105 年12月5日北院隆105司執慧字第86734號拍賣公告故意誤植為「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然並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自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況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項亦有明訂。系爭房屋於105 年8月22日查封時為空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以司法事務官於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係依據系爭房屋於查封時之占有狀態,其執行職務難認有偏頗之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