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黃王家強被 告 黃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事件,起訴狀記載王文娟為撰狀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原告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原告尚能與人一般人對談互動,且自陳其從未向任何人表示希望與被告終止親子關係,或否認親子關係,及表示不認識王文娟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是本件應係訴外人王文娟冒用原告名義所提起。從而,本件訴訟既非原告提起,起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