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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瑞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麗鶯、莊麗玲、莊忠憲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