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邱瑞陽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麗鶯、莊忠憲、莊麗玲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