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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施聰農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被 告 代天殿靈雲宮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訴訟代理人 姚懿倫

參 加 人 林永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由多數道教信徒所募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傳英,有獨立之財產、法物,其設立宗旨係奉祀主神為天上聖母(媽祖)及道教眾仙佛,並以慈悲濟世之精神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發揮宗教之情操,端正社會善良之風俗,其組織章程業於78年3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並於94年4月6日辦畢寺廟登記,此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6月22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936500號函檢附信徒名冊、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5頁、第6頁、第36至43頁),是被告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復有一定之目的、事務所,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寺廟,且有獨立之財產,堪認被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1.常務委員:十三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

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乙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見本院更審前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之主任委員經推選後,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任用,本件參加人林永昌雖於103 年12月21日經被告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選任為被告第2屆主任委員,惟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此經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陶振新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6月22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936500號函暨檢附被告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36頁、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50頁)。是參加人林永昌縱經選任為被告第

2 屆主任委員,然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認已符合被告組織章程所定之任用要件,而難謂參加人林永昌為被告之第2屆主任委員。又被告之組織章程僅規定常務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並未規定常務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效力,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規定。被告之主任委員係負責綜理被告之一切事務,執行職務有其繼續性,並負責召集主持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則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自得作為法理,於被告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類推適用之,此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則陳傳英經被告信徒大會於78年間推選為第1屆主任委員,其3年任期雖已屆滿,而被告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雖推選參加人林永昌為第2屆主任委員,然尚未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則為維持被告事務之管理及運作,在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自得繼續管理寺廟之必要事務至第2 屆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從而本件原告以陳傳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即無不合。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系爭信徒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包含參加人林永昌當選為被告之常務委員,並經選任為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行為之不成立或無效與否,將影響其經選任為被告之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於82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因許黃鳳珠等22名信徒無故連續未出席達3次,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將許黃鳳珠等22名信徒除名,並經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就部分已遭除名之陳月美等14名信徒,另案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30號審理中,則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是否達章程第18條所定之開會人數,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即應以另案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結果為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原告以系爭信徒大會未達章程所定開會人數,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請求是否有理,本院可自為調查審理後裁判,若任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4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准予寺廟登記,其組織型態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負責人之產生方式,係由信徒大會推選常務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其登記之負責人即主任委員為陳傳英。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聽聞有信徒即參加人林永昌自命為主席與若干信徒於103年12月21日未經合法召集私自召開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違法就「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等案由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參加人林永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無非係以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以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103 年12月3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0號函文(下合稱系爭函釋)內容,作為其取得召集權限之依據,惟綜觀系爭函釋內容,乃係以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要件情形,作說明與處理規範,雖與民法及1 個月內不為召集者或是不能依法召開之法定條件相符,然系爭函釋所定「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系爭大會,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此一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與取得召集權之事由,顯與民法第5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定不為召集或不能依法召開之事由顯屬有間而抵觸。再者,系爭函釋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此一法定程序方式,亦與民法第5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定應有法院許可或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等取得召集權限之法定程序相牴觸。故系爭函釋之內容違反民法及人民團體法等規定,逾越法律所明定範圍,逕以行政指導或行政函釋方式,歸範寺廟負責人以外之人取得召集權事由及取得召集權方式,自難作為參加人取得召集權限之依據。

(二)參加人林永昌曾於86年間自行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其為主任委員,該會議程序雖因違反重大瑕疵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備查,然參加人林永昌對外卻仍以主任委員身分自居,違法強行把持宮務、收入款項與帳冊至今,且參加人林永昌現仍涉犯加重竊占、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在偵查中,被告自86年起遭參加人林永昌強行違法把持之下,主任委員陳傳英處理宮務受到諸多妨礙,在可能處理情形下,仍親自或指示秘書與信徒協助處理廟務與召開信徒大會,期間大多數信徒仍認同由陳傳英繼續擔任主任委員,而非參加人林永昌所稱陳傳英20餘年來均未參與廟務活動或會議。又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對參加人24名信徒連署召開會議,卻兩度未出席會議等情僅形式審查,並未瞭解參加人等24名信徒不出席原因,且明知陳傳英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22日兩次召開信徒大會,並未有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實,卻仍堅持適用系爭函釋,將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視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其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函釋均有違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9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事實認定錯誤導致法令適用錯誤,而准予同意備查林永昌召開系爭大會,自屬無據,從而參加人亦無從以系爭函釋內容作為取得召集權限之依據。

(三)被告曾於80年1月23日召開80年度信徒大會,決議:「…本宮所有神祇服務人員,包括:主持、副主持、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事暨各組組長及門生等,得經過主神三聖大帝降駕欽點,爾後擲杯確認,再依照章程形式舉辦選舉大會聘任啟用。」。被告為宗教團體,雖屬於人民團體,適用人民團體法等規定,然其活動與意思之決定,與其宗教儀式、信仰緊密相關,是以,藉由特定宗教儀式,例如:降駕、擲杯之踐行,眾信徒通過宗教儀式而形成信仰、信念與決定,再由信徒以世俗的方式各自投票形成信徒大會之意思,與法並無不合。然系爭信徒大會辦理被告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及監事等選舉,並未依照80年度信徒大會決議之程序,而應認不成立。另被告就部分已遭除名之信徒,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30 號繫屬審理而尚未終結,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中,有部分除名信徒及受除名信徒代理出席者仍計入人數,則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是否達章程第18條所定之開會人數,即生爭議,是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應以該案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結果為前提論斷依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待該案訴訟之結果加以認定。

(四)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信義區公所指導錯誤,系爭決議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照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宮最高執行機構為信徒大會」,是被告非社團法人,信徒大會乃被告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可謂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故被告信徒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有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參加人林永昌自行召開,該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原告僅能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然原告係於10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個月期間,依法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此外,原告與被告主張之立場一致,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傳英對參加人提起民刑事及行政等多件訴訟,均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係於51年7 月建立,嗣於78年度信徒大會中依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推選第1屆常務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陳傳英擔任主任委員,然陳傳英自78年間當選主任委員後,除初期曾至宮中幾次外,至今20餘年來均未參與廟務活動或會議,期間均由參加人依章程規定以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宮中事務,因陳傳英長期均不理廟務,於任期屆滿時亦未召開信徒大會進行改選,為落實章程規定及寺廟建全發展,參加人林永昌與24名信徒共同連署,函請陳傳英依章程於103年7 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下列事項列入信徒大會議程:「1.信徒死亡除名案。2.辦理第2 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3.審議本宮財務。4.新信徒加入案。」,並經信義區公所以103年4月29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1239400 號函請被告及陳傳英依組織章程及內政部函釋召開信徒大會,陳傳英雖定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信義區公所認為此開會日期與組織章程第16條不符,請其等依組織章程第16條及內政部函釋於103年7月22日於宮內召開信徒大會,嗣陳傳英雖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然其對於參加人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拒絕納入議程,且因出席人數不足,最終並未成會。信義區公所再次函請陳傳英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然陳傳英未依限召開,參加人林永昌即以受連署人推選之會議召集人身分,向信義區公所申請定於103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經該所同意。是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完全合法。

(三)被告於80年1 月23日召開80年度信徒大會所為會議紀錄二、討論事項㈠之決議,違反章程第22條限於基於廟務發展上之需要及須依章程宗旨始能訂立辦事細則之規定,且形式上選舉結果不能與擲杯確認的人選不符,實質上未經正常選舉程序,違反章程規定須經信徒大會選舉的精神,上開決議亦未呈請主管機關備查成為章程之一部,自不具章程同等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常務委員及監事之權,而就參加人林永昌所召集之系爭信徒大會所通過之決議,被告雖主張信義區公所指導錯誤,系爭決議有瑕疵等語,惟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仍有爭執,此涉及原告對被告宮廟事務、選舉之參與權利,及被告第2 屆常務委員、主任委員是否經合法選任,自攸關原告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所稱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宗教組織,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

7 條規定:「本宮最高執行機關為信徒大會」,其性質核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相當,而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查依被告章程第18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及各種會議,其出席率應達其半數以上方得開會,決議事項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以上方可決議,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則取決於主席。並將各種會議紀錄報陳主管機關核備之。」(見本院更審前卷第57頁),而就會議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18條所定之開會人數,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尚無不合。又系爭信徒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既非信徒大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亦無不合。參加人辯稱如依原告主張,應屬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已逾除斥期間,依法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32條亦有明定。另參之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1案函釋略以:「二、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定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或(或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 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1 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64頁至166頁)。本件被告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公司法或相關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又內政部為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其就有關信徒大會之召集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形下,則採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規解釋之,尚無不合。準此,本院自得綜合上開法律之類推適用,及內政部之相關函釋內容,據以判斷陳傳英是否有不為召集信徒大會之情形?參加人林永昌是否有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有不足章程所定開會人數之決議不成立事由或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四)經查,依被告組織章程,僅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應於每年1月22日及7月22日定期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並每三個月召開常務委員會議,同時得邀請監事會列席,並無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範。而被告於78年度信徒大會推選第一屆常務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陳傳英擔任主任委員,依章程第8 條規定,陳傳英之任期為3 年,應於81年間屆滿後重新改選常務委員並推選主任委員,然迄至103年,陳傳英從未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第2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縱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歷次會議時序表(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28頁),陳傳英亦未於每年1月22日及7月22日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參加人林永昌等24名信徒遂於103年4月18日函請陳傳英依章程規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信徒死亡除名案、辦理第2 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審議本宮財務、新信徒加入等事項列入信徒大會議程;信義區公所並依參加人等24名信徒之連署請求,以103年4月29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1239400 號函請被告及陳傳英依組織章程及內政部函釋相關規定召開信徒大會;陳傳英雖定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此開會日期與章程第16條「本宮信徒大會,每年於1月22日及7月22日定期召開大會」不符,且未將「辦理第2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審議宮廟財務」列入議程,經信義區公所分別以103年6月17日信文字第10331824700號函、103年7月11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096200號函通知被告及陳傳英,請渠等依組織章程第16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於103年7月22日於宮內召開信徒大會;嗣被告雖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然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信義區公所以於103年10月8日北市信文字第第10333091200 號函通知被告及陳傳英應於文到後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召開,參加人等24名信徒乃推選參加人林永昌為召集人,報請信義區公所以103年12月3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103 年12月8 日發函通知各信徒,開會通知載明會議時間、地點、議程、議案,而被告信徒共有100 人,已歿24人,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徒有45人,會議通過決議選任第2 屆常務委員及監事,並由常務委員推選參加人林永昌為主任委員等情,有連署通知、連署書、申請書、信義區公所103年4月29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1239400號、103年6月17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1824700號、103年7月16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214200號、103年10月8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091200號、103年12月3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0號函、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報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16頁至124頁、第155頁至159頁、第161頁至163頁、第167頁至第179頁、第58至62頁)。是本件係因被告主任委員陳傳英迭未依章程規定召集信徒大會,參加人等24名信徒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然陳傳英於103年6月30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未依章程及內政部函釋辦理,同年7 月22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則不足章程所定出席人數而未能成會,經信義區公所通知被告及陳傳英應於文到後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渠等仍未於期限內召開,參加人等24名信徒乃依內政部前揭函釋推選參加人為召集人,報請信義區公所同意備查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符合被告章程及主管機關函釋內容。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因許黃鳳珠等22名信徒無故連續未出席達3 次,乃依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將許黃鳳珠等22名信徒除名,並經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准予備查,然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中,有部分除名信徒及受除名信徒代理出席者仍計入人數,則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並未達章程第18條所定之開會人數,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被告並已對遭除名之陳月美等14名信徒,另案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為免影響宮務推展本宮信徒因故不能出席者,應以書面請假,如無故連續3 次以上未出席者,本宮視同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不得異議。」然依信義區公所83年

1 月11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備查之信徒名冊相關文件,被告82年8月1日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十三、討論事項:案由(二)開基委員黃一峰名字漏列,提請大會通過加入信徒名冊。決議:無異議,鼓掌通過;擇日邀請黃一峰本人前往信義區公所民政課確認核對。案由(五)自始至終在官方登記有案的信徒名冊,每逢開會連續不出席者,應採除會籍。決議⑶…暫定除名22人。…」而依被告申請信徒異動准予備查所提出之寺廟信徒異動清冊及82年12月10日信徒名冊,僅新增信徒黃一峰1人而為100人,許黃鳳珠等22人仍列為信徒,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3年1 月11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3年7月16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214200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8 頁至22頁、第155頁至156頁)。足見被告82年度信徒大會所為「暫定除名」之決議,其意應為留待觀察,而非決議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此觀被告非但未將許黃鳳珠等22人如同黃一峰般列入信徒異動清冊,而仍將許黃鳳珠等22人列入82年12月10日信徒名冊,並載明增列黃一峰後合計信徒為100 人,足見被告未有將黃鳳珠等22人除名之意,且被告既未提出依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信徒22人之異動名冊報請信義區公所備查,亦與章程第17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之規定不符,則在未完成除名程序前,許黃鳳珠等22人自仍具信徒資格。而被告另案對陳月美等14名信徒所提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71號判決認陳月美等14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而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訴(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則被告信徒共計100 名,扣除已歿24人,應有38人以上出席始能召開會議,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45人,已達半數以上,合於被告章程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開會人數,其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陳傳英並非不為召集,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致未能成會,此情形與民法第5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定不為召集或不能依法召開之事由有間,且系爭函釋稱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信徒臨時大會之程序,亦與前開法條所定應有法院許可或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程序相牴觸,則參加人顯非有召集權人,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經查,本件因陳傳英久未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選任常務委員及監事,致影響廟務之進行,參加人等24信徒乃連署促請陳傳英依章程第16條規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信徒死亡除名案、辦理第二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審議本宮財務及新信徒加入案列入議程,然陳傳英卻定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且未將第2 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審議宮廟財務等案列入議程;經再次函請召開,陳傳英雖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然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信義區公所再次函請陳傳英及被告於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陳傳英仍未於期限內召開,業如前述。則陳傳英於103年6月30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未將信徒請求召集之議案列入議程,103 年

7 月22日信徒大會則因人數不足流會而未召開,自與未為召集無異,經再次函請其於30日內召集,陳傳英仍未依限召集,自符合民法第51條第3項所定「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之情形,而參加人等24名信徒乃推選參加人為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信義區公所同意備查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亦等同由主管機關指定以信徒所推選之參加人林永昌為召集人,原告主張內政部函釋及信義區公所同意由參加人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抵觸民法第5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之規定意旨,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80年1 月23日召開80年度信徒大會,決議:「…本宮所有神祇服務人員,包括:主持、副主持、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事暨各組組長及門生等,得經過主神三聖大帝降駕欽點,爾後擲杯確認,再依照章程形式舉辦選舉大會聘任啟用。」然系爭信徒大會辦理被告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及監事等選舉,並未依照80年度信徒大會決議之程序,而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然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1.常務委員:十三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乙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2.本宮社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之,平時除協助主任委員外,遇主任委員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3.監事:五人,負責監督本宮各項事務及推展工作,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由監事中推選乙人,擔任常務監事。」;第24條規定:「本章程送陳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依上開80年度信徒大會決議,包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事等,以經過主神三聖大帝降駕欽點,擲杯確認等之方式選任,不惟與章程第8 條所揭示被告應由信徒大會推選常務委員及監事,再由常務委員及監事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方式相違背,亦未說明由主神三聖大帝降駕欽點人選之方式為何,又逕以擲杯決定組織型態之表決方式,實質上限制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違反民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之規定,況該次決議並未呈送主管機關信義區公所核定,難認該項決議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依上開決議辦理而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不足章程所定開會人數之決議不成立事由或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應屬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