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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徐海耀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法扶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依民國89年6 月2 日(89)祥址06705 號令准由丁○○承受「高雄市○○區○○○村

000 號」眷舍所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認證書及丁○○、戊○○、甲○○、乙○○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㈡被告依89年6月2日(89)祥址06705 號令准由丁○○承受「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所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及丁○○、徐海光、原告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所據以主張為訴訟標的者,即前揭文書真偽之事實,而前揭文書所證明或表彰之法律關係均為私人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爭執,縱該協議法律關係另涉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如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係偽造。㈡確認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原證2)無效。」(見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依89年6月2日(89)祥址06705號令准由丁○○承受「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所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及丁○○、戊○○、甲○○、乙○○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依89年6月2日(89)祥址06705號令准由丁○○承受「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所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及丁○○、徐海光、丙○○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告雖主張為訴之變更,然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請求確認偽造、無效者為原本起訴時請求確認之協議書及認證書,故此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至於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但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確認偽造、無效之協議書、認證書,與上開追加確認偽造、無效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認證書及丁○○、徐海光、丙○○之協議書,皆為被告憑以作成上開眷舍權益由丁○○承受之文書,且被告本即知悉作為上開眷舍權益承受處分所依據之文書為何,又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屢次陳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為日後另行爭執被告就上開眷舍權益承受所為之處分,故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顯不妨礙被告之防禦,且有助紛爭一次解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下稱原眷舍)之原眷戶為伊父親即訴外人徐繼明,徐繼明於71年間向前海軍第一軍區申請增建「高雄市○○區○○○村00000號」房舍,嗣徐繼明於80年5月22日過世,依85年2月5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伊母親即訴外人徐雷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原眷戶權益(下稱系爭權益),徐雷愛貞於89年1月25日過世,系爭權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戊○○、丁○○、甲○○、乙○○、徐海光及原告(以下合稱戊○○等6人)繼承,然被告之承辦人明知戊○○等6人並未協議由丁○○單獨承受系爭權益,且戊○○、甲○○、乙○○亦未於89年5月11日同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卻於同日偕同丁○○、徐海光及原告至上開地點簽立協議書,記載「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丁○○承受應有之權益」,而甲○○當時未在國內,被告卻以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及201936號卷宗內不同內容之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①)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①)及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②)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②)為據,作成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下稱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核定由丁○○承受系爭權益,然系爭認證書①、②及協議書①、②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留存之文書內容不符,顯係偽造、無效,被告以之作成由丁○○承受系爭權益之處分,而否認原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原告就系爭權益之存否既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且此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僅能以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之訴訟將之除去,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確認真偽之系爭協議書①,係由原告之兄弟姊妹具

名作成,被告機關並非協議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①並非被告所認證,被告僅係基於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依法辦理系爭權益承受之程序,亦即,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①之當事人,亦非持之行使者,更非認證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應非適格;另系爭認證書①並非原告所申請認證,亦未將原告列為申請人,原告係另一認證案件(即201936號)之申請人,從而原告就系爭認證書①之請求,亦屬原告不適格,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節,應予裁定駁回。

㈡系爭協議書①、②既經公證人認證,依公證法第2條之規定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應認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眷改條例第5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第十七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2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人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乃屬公法上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是本件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①、②均係偽造,則戊○○等6人就權益承受未達成協議,即屬戊○○等6人未於彼等父母死亡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人向被告表示承受系爭權益,依上開規定,戊○○等6人均喪失承受系爭權益之資格。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僅發生由丁○○承受權益將被註銷,戊○○等6人因逾6個月之時效期間,無從再為系爭權益之承受,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曾要求被告就原眷舍自增建部分增列原告為原眷戶,經

被告否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已敗訴確定,另丁○○承受系爭權益後,因未於受配眷舍後公告期間內搬遷,遭被告註銷系爭權益,丁○○對此提起行政救濟亦遭法院駁回,而原告在該訴訟中曾以丁○○之輔佐人及自己名義參加訴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①、②係偽造,由上可知,原告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權益經戊○○等6人協議由丁○○承受,否則怎可能在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中,要求被告增列原告為原眷戶,而非爭執丁○○之權益承受資格。原告稱其於105年11月間收受被告所寄之函文及其附件時始知被告核定系爭權益由丁○○單獨承受等語,顯係編捏,洵非事實。

㈣被告留存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經比對

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留存者確有不同之處,惟此應係法院公證人簽名後將認證書原本留存法院,另以用印方式製作正本,並發給申請人認證書所致,且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其上確有關防、公證人戳章及文號,騎縫上亦有公證人之印文,即以形式觀之,系爭協議書

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應非虛偽,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從調閱法院留存之文書審查真偽,則丁○○既已提出形式上經公證之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各子女亦已協議由丁○○承受權益,則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核准其承受權益,即無違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系爭認證書①、②及協議書①、②為據,作為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9頁)。

㈡系爭認證書①之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丁○○、戊○○

、甲○○、乙○○」、性別欄記載「男、女、女、女」、籍貫欄記載「江西、江西、江西、江西」、出生年月日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其字號欄記載「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住居所或事務所欄記載「高雄市○○區○○里000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台北市○○○路○○○○○號、高雄市○○○路○○巷○○號」、請求人欄記載「丁○○、戊○○、甲○○、乙○○」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卷內之認證書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性別欄、籍貫欄、出生年月日欄、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其字號欄、住居所或事務所欄僅有丁○○及戊○○上開資料之記載,請求人欄僅有丁○○及戊○○之簽名及用印(見隨卷外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影卷)。

㈢系爭協議書①之立書人欄記載丁○○、戊○○、甲○○、乙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卷內之認證書立書人欄僅有丁○○及戊○○之上開資料記載(見隨卷外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影卷)。

㈣系爭認證書②之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性別欄、住居所或事

務所欄之記載內容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卷內之認證書內容一致。而系爭認證書②之請求人欄僅有丙○○、丁○○、徐海光之簽名及用印,公證人欄為用印之印文,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卷內之認證書之請求人欄除上開丙○○、丁○○及徐海光簽名及用印外,尚有三人之另一簽名,公證人欄亦為手寫簽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反面及隨卷外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影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系爭權益由丁○○單獨承受,所憑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且否認原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造成原告就系爭權益之存否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告闡明並發問,令其陳述其訴之聲明,究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及系爭認證書①均係偽造、無效,抑或尚主張確認其他法律關係,對此,原告答稱:「我們只要確認協議書是偽造、認證書是無效。因為只有這部分是民事法院審判權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自應依其所為聲明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仍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雖係以系爭文書之真偽,即是否由作成名義人製作之事實為其訴訟標的,仍須該文書係證明或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且原告得藉由確認該文書真偽,將因該文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所生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加以除去,始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該訴。

㈢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固得提起,並應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且對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被告;惟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易言之,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之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再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原眷戶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至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①、②,自形式上觀之,係由丁○○分別與戊○

○、甲○○、乙○○,以及徐海光、原告協議簽立,約定由丁○○承受系爭權益,其目的在於原告之父即原眷戶徐繼明及其配偶徐雷愛貞相繼過世後,其子女即戊○○等6人,為免逾期致彼等均喪失資格,遂依上開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持系爭協議書①、②向主管機關即被告表示,由丁○○1人承受系爭權益(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7頁)。又徐繼明生前所享有之系爭權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核屬法律直接賦予原眷戶之公法上之權利,非由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作用所創設者,又自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觀,此項公法上之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①、②應係證明或表彰戊○○等6人間私法上協議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協議關係)之文書,而非以書面直接證明或表彰系爭權益等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觀丁○○尚須持系爭協議書①、②向被告申請,並由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之行政處分後,始單獨承受、取得系爭權益之公法上權利,益徵明確。

⒉而系爭協議書①、②所證明或表彰之系爭協議關係,既係成

立於戊○○等 6人間,而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①、②之真偽,雖有爭執,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其判決效力尚不及於原告以外系爭協議關係之當事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不能透過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偽造之系爭協議書①、②,核定系爭權益由丁○○單獨承受,而否認原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原告就系爭權益之存否不明,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云云,與上開說明尚有不合,自難遽採。

⒊再者,系爭認證書①、②僅係證明系爭協議書①、②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其形式上為真正,認證書本身亦非在證明或表彰特定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

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並不能藉由對被告確認該等文書之真偽,除去因該等文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所生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謂有確認利益。

⒋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如

經確認係偽造、無效,則原告即得聲請撤銷被告核定丁○○為系爭權益承受人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註銷丁○○之原眷舍居住權及系爭權益之行政處分,並向被告聲請承受系爭權益、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權益係法律直接創設之公法上權利,而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1人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關於系爭權益之主張,實屬兩造間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生爭執,而與系爭協議關係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狀態,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除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

②之真偽一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難謂因上開文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自難認有確認利益。至原告於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足以動搖其關於系爭權益之公法上地位,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權益承受等公法上權利關係之爭執,實非私法上之爭執,本應依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無從藉由提起民事訴訟程序,除去其公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職是,本件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與確認訴訟之要件尚有未符,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