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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 1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江子維律師莊慶洲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鍾明諭律師陳衍仲律師被 告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吳德春被 告 廖欣盈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被 告 黃家棟

陳宗鵠陳明美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貴陽

李秀泉被 告 張興德

賴守仁曾秋枝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梁惠元被 告 劉貴陽

蔡淑珠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陽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107年2月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興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守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秋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美負擔千分之二十二;被告陳宗鵠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張興德負擔千分之四十五;被告賴守仁負擔千分之十八;被告曾秋枝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美、陳宗鵠、張興德、賴守仁、曾秋枝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本於委任契約而有所請求,嗣依被告抗辯之情節,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辯論意旨狀,表示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為同一建物之所衍生管理費用問題,縱使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仍因原告繼續管理而受有利益,爰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年1月2日庭呈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就對被告蔡淑珠請求金額,以被告蔡淑珠已部分清償為由,自新臺幣(下同)250,524元縮減為248,621元,核原告所為縮減,亦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附件(包含「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管理委託書,與系爭切結書合稱『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第23條約定雙方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均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主張與各被告間就附件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管理委託書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往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收之管理辦法)」,委託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地委託契約存否及管理費、水電費負擔之爭議,本院考量上開兩事件之原告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近,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將兩案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分別自83年間起至85年間,陸續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管理委託書、切結書,向原告購買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大樓原告之應有及共有部分。又原告訂有系爭自律公約、系爭收之管理辦法,委託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福太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太管理公司)或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之關係企業成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統籌一切管理事宜,對外代表系爭大樓,承住戶之授權與同意委託管理並辦理有關系爭大樓之各種行政及規約執行事宜。雙方約定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及分攤公共設施保養、零件維護、修理、清潔、檢修或更新(換)等費用、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之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費、垃圾清運費、公共水電、公共物品、性質於本大樓整體所發生之其它各項雜費及臨時費用。並自行負擔自用水電費。詎被告等自附表所示之期間欠繳如同表所示之各項金額,迭經原告多次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被告雖辯稱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惟系爭大樓係由全體住戶「共有」,並透過原告為媒介使全體住戶就系爭大樓之「使用、收益特定位置」及「管理方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為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對外共同委託原告管理,是被告等人如欲終止分管契約有關「管理方法」之約定,仍應得全體住戶同意,要非被告等人得片面終止。且依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規定,應由全體所有權人向原告為之,方生效力。又系爭管理委託書第2條規定,「本項委託經雙方同意,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否則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契約書所定之文義清楚明確,依私法自治原則與維持管理所必須,不容架空本條款之簽署效力。被告等人片面終止兩造間管理委託契約,並不合法。又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全體住戶係基於分管契約中有關「管理方法」之約定,對外共同委託原告管理、授權原告訂立自律公約,並據此向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運用於各項公共支出(諸如:地下室漏水修繕、消防設備檢修等),則有關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重大修繕支出,自應由全體住戶分擔費用,且全體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本質仍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原告統籌運用,管理費之所有權仍屬全體住戶所有,並非全體或各住戶對於原告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實無民法第126條適用。

㈡縱使鈞院認定被告等人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旅館住戶管理委

託關係(假設語),然被告等人仍繼續令原告為其服務、管理該使用建物,自難謂有違反其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就原告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仍應支付,是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請求之金額。又倘鈞院認定被告等已合法終止旅館住戶管理委託關係(假設語),則被告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服勞務,而為管理、服務之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即相當於管理費之金額。職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核屬有據。復按系爭建物之住戶每月需繳交每坪105元之管理費(嗣調降為每坪每月97元),乃系爭大樓500多位共同住戶所攤提分擔之管理費金額,然被告不願繳納,但所受利益並不因此而減少,原告自應得以原約定之每坪應繳納管理費作為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為計算。爰依系爭管理委託書及自律公約第15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欣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家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宗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明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張興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賴守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曾秋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劉貴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蔡淑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淑美、廖欣盈、黃家棟辯稱:

原告於86年交屋時,要求每戶要預繳30,000元管理費、5000元水電費。86至89年間原告把住戶繳納30,000元的基金共計25,770,000元交給福太管理公司,任意花用,業已用罄,構成業務上之背信。原告未經過住戶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任意讓和信電信架設基地台,已經違反受任人的責任。90年1 月14日開住戶大會,住戶咸認每坪105元的管理費不合理,原告當時的負責人徐福龍也無法代表原告,說要回去請示,但是到現在也沒有再開第二次的會,所以當天開會的主席即住戶劉貴陽就說無法得到共識,主席宣布管理費暫時不繳。我們也有說開會要通知所有住戶,但是原告都置之不理,我們分別於91年8月15日(廖欣盈、黃家棟)、104年3月17日(林淑美)以存證信函發給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因為原告違法亂紀,沒有盡到管理人的責任。同時原告也沒有異議,也沒有回函給被告,所以被告不用再繳納管理費。被告於105年大樓已經召開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向新北市政府報備。且對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貴陽、曾淑枝、陳明美、陳宗鵠則以:

原告於86年間交屋後,片面訂定之管理費率(90年1 月前為

105 元/ 坪,90年1 月後為97元/ 坪),全體住戶咸認與實際執行系爭大樓管理方式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根本不成對價關係,費率較市場行情高得離譜,且與買賣契約所約定及售屋廣告所標榜之附屬休閒設施與管理服務內容諸多不合,爰再三催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5、28條等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討改善。原告對住戶之訴求一概拒理,完全漠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誠信責任,迭經抗議,嗣於90年1月14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主席最後依會議決議宣布:「90年1月起之管理費暫以住戶提議之50元/坪為標準,並應儘快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暫緩繳納管理費。」惟原告代表就上述決議,表示無權決定,會議主席乃裁決由原告再另行召開住戶大會議決,在未獲取共識前暫緩繳納管理費。原告放任逕自指定之關係企業樓管公司於大樓完成,未確實辦理所有公共設施及產權登記資料驗收造冊移管,管理費(每年約20,000,000元)之收費辦法及收支明細帳目從未依法定程序提送住戶大會審查議暨經住戶代表監督管控,依原告自行訂定系爭自律公約(未經全體住戶審議程序通過)規定:由區權人交屋時每間套房繳交30,000元之公共管理基金共25,770,000元,除了大樓需有大宗費用需求時才准動用外,應專款專戶儲存,但原告卻未經區權人同意,私下挪用管理基金來購買怡富債券基金、大樓樓頂出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以及採購、會計、結算報告等重大事項,均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通過。原告前揭黑箱作業、浮報費用圖利利害關係人等,足認原告已不能善盡受任人責任,履行契約狀況下,被告劉貴陽、曾淑枝、陳明美迫不得已,為確保自身權益,業於91年8月15日與摘星樓住戶合計30人連署、被告陳宗鵠則於93年12月10日,分別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收件迄今並無任何異議,亦從未再與被告重新協議樓管事宜,自該終止日起,該管理費債權依法消滅,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又被告遵照90年1月14日住戶大會之決議,自90年1月1日起即暫緩繳納管理費,且分別於91年8月15日、93年12月10日已終止委任關係,況該段期間之管理費債權,迄今早已超過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已無權再向被告收取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興德則以:

被告於83年9 月1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大樓房地A0311 室、A0

511 室共2 戶,被告迄今未曾居住使用,持有期間也無收到原告任何有關被告系爭2 戶不動產委任報告及文件等費用請求,直到於103年8月25日原告函文通知,稱被告自90年1月至今未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然一般水電費用,如二期未繳納時該單位將逕行斷水斷電拆錶處理,費用會依拆錶當時之費用停止計算,而原告卻未經被告授權自行繳納前述費用,且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並無授權該服務中心代為代付、代繳及管理,原告強制要求被告付費,實為維護太平洋飯店持續經營,103年10月間被告張興德曾函請原告交付委任管理期間之一切會計相關帳薄及財務報表,另管理費用之使用辦法等文件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原告至今尚未詳實說明及提供財務帳冊,全體住戶公共基金使用流向不明,另原告20年間都未曾通知被告繳費,颱風玻璃破了也沒有修,大樓多已荒廢,住戶也不到5%,當初簽系爭切結書時,均無人帶回審閱,單據上面蓋章也沒有原告經辦人印章,105年之後才有管理委員等,難認原告已盡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原告長達20年不聞不問,顯未善盡管理之責,卻於105年5月12日以請求支付命令請求自89年至今之水電費,及自89年8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全屬無據,且依民法第126條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賴守仁、蔡淑珠辯以:

⒈系爭大樓所有管理規章及管理辦法,全部由原告自行訂定,

非但未與住戶們協商,事後亦未經住戶大會覆議或授權,逕自施行,不僅違法,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住戶們對原告自訂之規章本已不滿,怨言不斷,曾建議盡早依法召開住戶大會,研擬如何有效改進,況許多規定事項雖係原告自訂,卻不依章執行,情況相當嚴重。尚有①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有25,770,000萬元,惟原告竟私自挪用公共基金,對外購買怡富債券型基金。②住戶對每坪105元偏高管理費,一直抗議不斷。況且原告建造如此龐大容納586戶之18層大樓,事先竟未規畫有會客室、閱覽室或任何休閒娛樂設施,原告嗣另於大樓100公尺外蓋一棟俱樂部以為搪塞。惟俱樂部非隸屬大樓,由原告另設公司經營,住戶每戶每月尚須繳納2,500元始准進入使用,巧立名目增加住戶負擔。該俱樂部因管理營運不善,業已於105年11月歇業。③管理公司全由原告指定掌控,管理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及聯絡平台,均未曾明確公佈周知。而且管理人員僅對原告負責,態度蠻橫無禮,許多措施自作主張,不理會住戶意見及感受,住戶們乃群起抗爭,並再三主張召開住戶大會。④系爭大樓以住戶名義銷售,水電費竟以旅館商業用費率計收。而每一住戶之水電錶由原告私自裝設,以鐵門深鎖。使用金額由原告人員填表催繳,正確與否,有無溢收,無人知曉。⑤原告自訂規章內,明白規定大樓之收支明細,應於每月10日前詳實公布周知,並於同時間另外分別寄發各住戶。

惟大樓使用迄今已近20年,財務明細報表未曾依規定詳實公布。住戶亦未曾接獲任何財務報告等侵害住戶們權益重大事項,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⒉系爭大樓住戶於90年1 月14日召開住戶大會,會議主席最後

當場裁決,自90年1 月起,管理費暫以住戶提議每坪50元為標準,並應盡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管理費暫緩繳納。原告之與會代表因無權承諾,會議主席裁決:應由原告盡速另行召開住戶大會,就各相關議案包括管理費等提交議決,在未獲共識前暫緩繳納管理費。又原告因無法善盡受託人契約責任,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業於91年8月15日與系爭大樓住戶合計30人連署,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依民法549條規定聲明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被告之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已明確送達原告,委任關係自終止日起,依法消滅。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收取任何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林淑美、廖欣盈、黃家棟、曾淑枝、陳明美、陳宗鵠、

張興德、賴守仁、蔡淑珠除前詞所辯之外,尚於本院107 年

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引用被告劉貴陽之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淑美、廖欣盈、黃家棟、陳宗鵠、陳明美、張興德、

賴守仁、曾秋枝、劉貴楊、蔡淑珠等,分別自83年至85年間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分別承購附表門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持分。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高院105抗1806號卷第18至147頁、本院106訴更一1卷㈠第23至48頁)。

㈡系爭大樓由原告訂有系爭自律公約、系爭收支管理辦法,有

系爭自律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北司調990號卷第40至43頁背面)。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未繳予原告如附表所示水電費及管理費之金額。

㈣系爭大樓之管理服務費原依據住戶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

辦法係以每月每坪105 元計收,嗣自90年4 月1 日起改以每月每坪97元計收迄今。

㈤被告黃家棟、廖欣盈、陳明美、劉貴陽、蔡淑珠、曾秋枝於

91年8 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切結書及委託書之委任關係,原告於91年8 月16日(爭點整理筆錄誤植為9 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有中研院郵局91年8 月15日第175 號存證信函、回執、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訴更一30號卷㈠第90至94頁) 。

㈥被告張興德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

於翌日收受送達。此有桃園慈文郵局103 年10月8 日存證號碼第150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105訴更一30號卷㈠第193至198頁)。

㈦被告賴守仁於103 年8 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此亦

有台北吳興郵局103 年8 月18日存證號碼第10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訴更一30號卷㈠第145至147頁)。

㈧被告陳宗鵠於93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切結

書及委託書之委任關係,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收受送達。此有台北信維郵局第1060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訴更一1 號卷㈠第95至105 頁)。

㈨被告林淑美於委任吳德春,再由吳德春委託胡坤佑律師於10

4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切結書及委託書之委任關係,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收受送達,此有古亭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委任狀在卷足佐(見本院106訴更一1號卷㈠第106至11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其就系爭大樓之應有及共有部分成立委託管理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詎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未繳,爰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自律公約第15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等為系爭大樓住戶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惟否認應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及附約,是否造成全體住戶間形成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否終止分管約定?㈡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樓之委任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請求權時效5年之規定?㈣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自律公約第15條;或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無需經全體共有人決議: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明示為必要,且得透過第三人居中為意思表示之聯繫,達成默示之合意,惟分管契約乃為保護共有人之公共利益,實現集體意識之契約方法,法院審查共有人之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仍須就共有人間之共識程度、決議方法、是否預見將來就共有物為相同方法之使用、收益、管理,且有意識地排其他共有人以其他方法之使用、收益、管理等要素,作為契約當事人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之基準。經查:

⒈被告分自83年至85年間,各自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承購

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並簽立切結書、管理委託書(以下合稱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見本院106訴更一1號卷㈠第44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05抗1806號卷第37至147頁)。系爭管理委託書第1條後段:「受託人(乙方,按指原告)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第2條:「本項委託係經雙方同意,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否則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語;另系爭切結書第1條亦約定:「為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原告分別與各被告間於買賣共有之系爭大樓應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同時,簽訂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就各被告之應有及共有部分之管理事宜成立委任契約,授權原告得指定管理顧問公司管理相關服務事宜,被告並同意不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存有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特約。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係由全體住戶「共有」,並透過原告

為媒介使全體住戶就系爭大樓之「使用、收益特定位置」及「管理方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為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惟系爭大樓共有人間除均屬獨立分別與原告簽訂契約外,被告等無從自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查知是否其他多數共有人均為同意委託原告為共有物管理之訊息,及就委託管理之內容,亦無可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不得以其他方法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原告更未能對此提出有利之證據。況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之契約協商能力業遭高度壓抑。此外,縱雙方簽有相關約款,被告亦未必能有能力自契約文字輕易預見各共有人對共有物為相同方法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情形,既被告無法查知系爭約款與其他共有人形成何團體性之決議,並將受其決議拘束之前提下,任令其形成分管契約,限制各共有人對其所有權之行使,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分管契約維護團體利益,實現集體意識之本旨不符。是系爭大樓共有人間並未就共有物之管理形成集體意識,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僅分別於原告與各被告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發生法律效果,無由基於團體性成立分管契約。又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無需經全體共有人決議,自屬當然。

㈡、被告已分別合法終止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樓之委任契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惟此並

無礙原告與各被告間就系爭大樓應有及共有部分成立管理委託契約。惟被告等認原告委託之人,就系爭大樓管理不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私下挪用管理基金來購買怡富債券基金、大樓樓頂出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以及採購、會計、結算報告等重大事項,均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通過等情,並以雙方無信賴基礎,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管理委託之契約。茲就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信賴關係動搖)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委託管理公司未按期公布管理之財務收支報

表等資料一節:原告雖訂有系爭自律公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且依系爭自律公約第6條規定「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之關係企業或所屬財務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水電費或相關費用收之情形公佈之。」第15條規定:系爭大樓住戶應按每坪105元繳納經常服務費,服務費係用以分攤公共設施保養維修、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垃圾清運費用、公共水電、物品及屬系爭大樓整體發生其他各項雜費等。住戶自用之水電費則由各該住戶負擔。臨時分擔之公共設施大型修繕、更新、增設等所需大宗費用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管理基金採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底結算,翌月10日前公佈財務收支狀況,各住戶如有疑問請向服務中心查詢,若有異議公佈後10日內提出查詢,超出時效則無法受理並視同認同;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費收入及支出,應按帳務規定,每月結算一次,每年總結一次。」第13條規定「服務中心應於每月10日前公布系爭大樓上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以昭公信。」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所附經費收繳流程圖(見本院105北司調990號卷第44頁、105北司調1051號卷第52頁)所載,其中最下方最後一個流程「公告財務報表」旁並載明:「(1)每月公佈於公告欄。(2)每月寄發各用戶」等語,是依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系爭大樓住戶應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用。上開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除規定相關費用範圍、負擔及分攤外,並載明按月公布相關財務收支明細並寄發各住戶,且得由各該住戶向服務中心查詢財務狀況。經查,原告除提出104年至106年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收支報表、收支額絀表等影本(本院106訴更一1號卷㈣第18至67頁反面),卻未能提出被告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委託書意思表示前,曾有依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公告相關之其他財務報表、管理費之收支結餘等明細資料並寄發住戶,且供住戶查詢之資料。原告固提出89年3月11日系爭大樓住戶聯誼會住戶意見彙整答覆,提及太福公司將系爭大樓每月管理費按月、按季公告住戶,並依服務手冊第15條第8款就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底結算,翌月10日前公佈財務收支狀況,各住戶如有疑問請向服務中心查詢,若有異議公佈後10日內提出查詢,超出時效則無法受理並視同認同(本院106訴更一1號卷㈢第143、144頁反面);惟此等書面資料係由斯時原告委託之管理人福太公司單方公告之意見彙整,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之財務報表、收支結餘明細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原告確已依住戶意見製作並公告上開資料。又被告張興德於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20年間都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資料,請原告提供資料都不理,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也都沒有回應...也有跟原告索取台電、水費的通知,但是都沒有,20年來我沒有簽收過任何一樣東西...原告卻隻手遮天,也沒有提出財報,錢都都收到自己專戶。」、同日被告蔡淑珠訴訟代理人稱:「財務報表也都沒有給我們,會計、出納都統包,也不告訴我們,也沒有辦法問,原告與管理公司都互推責任,每次問都沒有下文。」、被告劉貴陽於本院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財務報表方面原告根本是亂七八糟,沒有依照法定程序,也沒有讓我們知道。」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及其指定之管理人並未前開規定公告系爭大樓管理收支等財物明細乙節,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關於原告委託之管理公司私下挪用管理基金來購

買怡富債券基金之情,依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一)暨陳報狀,原告表示公共基金挪用一事,純係太福公司擅做主張,斯時原告毫不知情等語,並由福太公司將挪用金額如數補回原告專戶,此有福太公司開立到期日89年12月10日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及原告公司收據(見本院106訴更一1號卷㈡第137頁)在卷為憑。可見福太公司確有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決議,挪用公共基金之事實。原告固稱遭太福公司挪用部分事後業已取回,然原告就有關調查結果及移交事宜均未提出相關調查結果,且關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1款第2目及第8條規定,除零用金外應儲存於金融機構保管,其利息收入作為服務之收入來源,相關遭挪用基金之利息是否有確實取回,均無從得知,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明,堪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太福公司就此部分之管理,確未依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辦理而有所缺失。

⑶另被告以原告所委託管理公司未經系爭大樓住戶同意,將頂

樓出租電訊公司架設基地台一節:依福太公司89年9月22日翡翠字第025號函所示:太福工程部李金龍主任未經戶代表許可,私自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約,將本大樓18樓樓頂私自租給和信電訊公司裝設電訊發射台租金每月15,000元整(見本院106訴更一1號卷㈡第134至135頁)。原告亦不否認此情,益徵太福公司曾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決議,將系爭大樓樓頂出租電訊公司安置基地台之事實為真。

⑷又太福公司為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大樓之人,即為原告之使用

人,縱原告稱對上情均無所知,仍無卸乎原告為太福公司管理上疏失,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負同一之責任。

⑸綜上,原告及其使用人太福公司就系爭大樓就其受託管理之業務多項疏失,情節重大,堪認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第2條「本項委託係經雙方同

意,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否則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之特約,被告不得未經伊同意單方終止委任云云。惟契約自由原則既包括契約解消之自由,尤其委任契約奠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若信賴關係已動搖,自無不許終止委任之理。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為渡假大樓,性質特殊,故約定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且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終止委任,並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為憑。然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意旨,雖認系爭大樓之用途為旅館,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見106年度訴更一1號卷㈢第29頁),惟內政部營建署0000000000號函則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即為公寓大廈,而有該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建築物用途之不同而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倡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於90年2月1日公告,再於91年1月14日提議,終於105年12月20日取得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成立「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見106訴更一1卷㈠第158頁)。是以系爭大樓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關於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之定義,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不得逕以性質特殊為由而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保障。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相關事項,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之用途為支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社區管理所必要之費用,委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管理費並代付相關支出。綜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開會1次,應由其決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制訂規約,而管理委員會所為管理行為及公共基金之運用,亦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監督。倘認以契約約定系爭大樓不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單方終止對於受任人之委任,顯係架空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法規所得享有之自治權利,無異放任受任人不需受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顯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因此,原告受託管理系爭大樓,不應經由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之約定,取得大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亦不應因此解免該條例課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是以,系爭管理委託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本項委託係經雙方同意,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等約款,乃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約定為無效。原告援引此等特約主張被告不得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云云,衡無足取。

⒊綜上,本件雖有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等約款,然兩造

間有關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信賴基礎業已動搖,縱其間有特約約定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亦不影響被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適用,則被告黃家棟、廖欣盈、陳明美、劉貴陽、蔡淑珠、曾秋枝於91年8 月16日;被告張德興於103 年10月9 日;被告陳宗鵠於93年12月13日;被告林淑美於104 年3 月19日終止上開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委任關係,即屬有據。另被告賴守仁於103 年8 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提出台北吳興郵局103年8月18日存證號碼第10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訴更一30號卷㈠第145至147頁),雖未提出送達原告之證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法官問:原告是否都有收到被告寄發的上開存證信函?)有。」(見本院106訴更一1號卷㈣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賴守仁之終止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原告,雖就送達時間部分,因被告賴守仁未提出送達時間之證明,惟原告公司經營旅遊住宿業,且委託使用人24小時管理系爭大樓,客觀上無不可送達情形,是本院認送達時間應以該存證信函寄出日加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所示郵遞時效3日,作為被告賴守仁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日期,即103年8月21日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水電費之請求權均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自律公約第6條規定: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系爭大樓D區

之關係企業所屬財務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水電費或相關費用收支情形公布之;第15條規定:系爭大樓D區住戶應按每坪105元繳納經常服務費,服務費係用以分攤公共設施保養維修、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垃圾清運費用、公共水電、物品及屬系爭大樓整體發生其他各項雜費等。住戶自用之水電費則由各該住戶負擔。臨時分擔之公共設施大型修繕、更新、增設等所需大宗費用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

⒉管理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全體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本質仍

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原告統籌運用,管理費之所有權仍屬全體住戶所有,並非全體或各住戶對於原告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實無民法第126條適用。惟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係基於管理委託契約而為給付之服務費用,用途與公寓大廈管理費無異,然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之債之關係是基於分別與原告成立之管理委託契約,管理費僅係原告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名目與核算方法之一,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共同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所繳付管理費用迥然不同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收支作業:一、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日以前以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服務中心繳交」等語,是該服務費用即管理費雖係基於兩造間個別委任關係所生,然係由住戶逐月繳付以支付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費用,可認該管理費確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另水電費部分,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所示,公共水電費亦

屬經常性服務費之範疇,而應有部分之水電費,則由各區權人自行負擔,均繳由原告向水、電力公司支付。稽此,原告對被告收取水電費之法律基礎均係基於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該契約授權訂定之自律公約,且給付之性質仍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各期給付請求權亦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縱或原告代墊水電費部分致原告受有代墊金額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屬無據。惟關於此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諸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之意旨,仍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同理,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於原告每月代墊水電費用後,即得行使,亦適用前開5年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管理費、水電費不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委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之費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淑美部分:

⑴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起訴請求林淑美給付A1107 室自91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林淑美則於104年3 月19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是其中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之管理費(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對林淑美起訴,其5年時效自起訴時回溯即為100年8月10日,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管理服務費應於當月5日繳納,可見原告就100年8月份之管理費於該月5日即得請求,是自該月10日起至31日止之管理費縱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惟因雙方約定提前至當月5日請求,該部分請求權亦已屆滿5年),因罹於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其中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3月18日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尚未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依此合法有效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及該等契約授權訂定之自律公約請求林淑美給付此間管理費66,785元(計算說明:15.95坪×每坪97元÷30日×1,29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另自104年3月19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以後之管理費,因林淑美業已終止委任關係,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林淑美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淑美既於104年3月19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所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林淑美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林淑美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有關不當得利部分,林淑美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林淑美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淑美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淑美給付66,7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廖欣盈部分:

⑴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起訴請求廖欣盈給付C0512 室、C061

2 室2 戶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廖欣盈則於9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請求其中自90年1月1日至91年8月15日之管理費,因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自91年8月1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因廖欣盈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廖欣盈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所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廖欣盈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廖欣盈給付479,05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黃家棟部分:

⑴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起訴請求黃家棟給C0713 室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黃家棟則於9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之請求中自94年1月1日至91年8月15日止之管理費,因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自91年8月1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因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所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黃家棟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家棟給付177,14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陳宗鵠部分:

⑴管理費:

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起訴請求陳宗鵠給付D0209 室自92年

4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陳宗鵠則於93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請求中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之管理費,因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關於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因被告已於93年12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陳宗鵠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水電費:

原告另請求被告陳宗鵠給付同室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水電費部分,雖原告因陳宗鵠早於於93年12月13日以合法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而不得本於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請求水電費,然原告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並提出100年1月至105年5月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照片、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見106訴更一1卷㈡第141至175頁)、摘星樓(D)區抄登水費計算記錄表、電費計算記錄表(見106訴更一1卷㈡第10至12頁、105訴更一30卷㈡第105至106頁反面)、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翡翠灣摘星樓住戶管理費用調整公告(見106訴更一1卷㈡第94頁)、水電抄錄明細(見106訴更一1卷㈡第140至同頁反面、105訴更一30卷㈡第234至240頁反面)在卷為憑,且參諸一般社會經驗,倘原告未如期代墊水電費用,則系爭大樓將遭水力及電力公司斷水斷電,既水力電力公司均持續寄發費用繳款通知及收據,可證原告確有為被告繳付水電費之事實。又本院實質審酌系爭大樓所訂之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及參酌原告106年10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暨陳報狀之說明(見106訴更一1卷㈡第91至92頁),其個人水電費之計算方法基本費部分係依水力、電力公司收取之基本費總額除以全體戶數,固定計費,而關於水電費之其他項目,均為使用者付費之計算方法。參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消費者縱未使用水電,每用仍須繳納水電基本費予水力、電力公司,且原告提出之基本費計算方法,雖因加計原告稅務等成本略高於自用戶之金額,惟仍未高至離譜,計算方法尚屬合理,堪認原告主張墊付水電費之金額並無不當,此部分與是否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無涉。是陳宗鵠就原告代墊水電費部分致原告受有代墊金額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時效抗辯部分,自原告本件對陳宗鵠起訴之時105年8月9日回溯五年即為100年8月10日,原告請求其中之100年7月水電費287元(見106訴更一卷1㈡第140頁)部分,依繳費收據可知原告向水力、電力公司繳費戳章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20日(見106訴更一卷1㈡第142頁反面、160頁反面),足見100年7月之水電費請求權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鵠給付代墊水電費9,587元,其中9,300元即屬可取,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宗鵠給付9,3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陳明美部分:

⑴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起訴請求陳明美給付D1512 室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陳明美則於9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中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8月15日之管理費請求權,因已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自91年8月16日起之管理費,因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陳明美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明美給付225,41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張興德部分:

⑴管理費:

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起訴請求張興德給付A0311 室、A051

1 室2 戶分別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張興德嗣於103 年10月8 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對張興德請求之管理費中,自90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止(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對張興德起訴,其5 年時效自起訴時回溯即為100 年7 月29日,而系爭管理辦法第

5 條約定管理服務費應於當月5 日繳納,可見原告就100 年

7 月整月之管理費於該月5 日即得請求,是該月自30日起至31日止之管理費縱因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後,惟因雙方約定提前至當月5日請求,該部分請求權亦已屆滿5年)之管理費請求權,因已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日之管理費部分,因被告未向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及該等契約授權訂定之自律公約請求張興德給付此間A0311室管理費60,782元(計算說明:16.15坪×每坪97元÷30日×1,164天,元以下四捨五入)、A0511室管理費60,029元(計算說明:15.95坪×每坪97元÷30日×1,164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20,811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8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以後之管理費,則因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水電費:

原告請求張興德給付分別自89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水電費,其中自89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100年7月29日以前之請求已逾5年時效)之水電費,因已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水電費,則如前述(見本院之判斷㈣⒋⑵)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水電費A0311室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水電費7,730元(見105訴更一30卷㈡第234頁及其反面)、A0511室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水電費7,730元(見105訴更一30卷㈡第237頁及其反面),共計15,460元,應屬可採,逾此金額,則不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興德給付A0311 室管理費60,782元、

水電費7,730 元;A0511 室管理費60,029元、水電費7,730元,共計136,27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被告賴守仁部分:

⑴管理費:

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起訴請求賴守仁給付B0505 室自92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賴守仁則於103年8月21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對賴守仁請求之管理費中,自92年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對賴守仁起訴,其5年時效自起訴時回溯即為100年7月29日,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管理服務費應於當月5日繳納,可見原告就100年7月整月之管理費於該月5日即得請求,是該月自30日起至31日止之管理費縱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惟因雙方約定提前至當月5日請求,該部分請求權亦已屆期)之管理費請求權,因已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其中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尚未向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及該等契約授權訂定之自律公約請求賴守仁給付此間B0505室管理費48,100元(計算說明:13.33坪×每坪97元÷30日×1,116天,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另自103年8月21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以後之管理費,則因被告已終止委任契約,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水電費:

原告另請求賴守仁就返還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代墊之水電費,尚未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如前述(見本院之判斷㈣⒋⑵)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該室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水電費7,023元,即屬可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賴守仁給付管理費48,100元、水電費7,

023元,合計55,1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被告曾秋枝部分:

⑴管理費:

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起訴請求曾秋枝給付B0707 室自91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曾秋枝則於9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對曾秋枝請求之管費用中,自91年7月1日至91年8月15日部分,業已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而自曾秋枝9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後之管理費,則因被告已終止委任契約,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水電費:

原告請求曾秋枝返還自9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代墊之水電費,其中自94年1月至100年7月之水電費,業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水電費,則如前所述(見本院之判斷㈣⒋⑵)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該室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水電費19,700元(見105訴更一30卷㈡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即屬可取。

⑶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曾秋枝給付19,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被告劉貴陽部分:

⑴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起訴請求劉貴陽給付D1106 室自90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劉貴陽則於91年

8 月16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請求管理費之中,自90年1 月1 日至91年8 月15日之管理費,因罹逾5 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自91年8 月1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則因被告業已終止委任契約,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貴陽給付290,2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被告蔡淑珠部分:

⑴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起訴請求蔡淑珠給付D1206 室自89年

12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蔡淑珠已於9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原告請求管理費之中,自90年1月1日至91年8月15日之管理費,因罹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時效抗辯,不得請求;另自91年8月1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則因被告業已終止委任契約,自無庸再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管理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管理服務所受不當得利及為本人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顯然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且原告及其指定使用人所為管理內容,尚不符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為本人管理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否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淑珠給付248,62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自律公約等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美給付66,7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被告陳宗鵠給付9,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被告張興德給付136,2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被告賴守仁給付55,1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被告曾秋枝給付19,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林淑美、陳宗鵠、張興德、賴守仁、曾秋枝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 1號│├───┬─────┬────────────────┬────────────────┤│ │門牌(新北│ 水 電 費 │ 管 理 費 ││被 告│市萬里區翡├────────┬───────┼────────┬───────┤│ │翠路18號)│ 期 間 │金額(新臺幣)│ 期 間 │金額(新臺幣)│├───┼─────┼────────┴───────┼────────┼───────┤│林淑美│ A1107室 │ │自91年7月1日起 │ 258,349元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 │├───┼─────┼────────────────┼────────┼───────┤│ │ C0512室 │ │自90年1月1日起 │ 239,526元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 ││廖欣盈├─────┼────────────────┼────────┼───────┤│ │ C0612室 │ │自90年1月1日起 │ 239,526元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 │├───┼─────┼────────────────┼────────┼───────┤│黃家棟│ C0713室 │ │自94年1月1日起 │ 177,141元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 │├───┼─────┼────────┬───────┼────────┼───────┤│陳宗鵠│ D0209室 │自100年7月1日起 │ 9,587元 │自92年4月7日起 │ 234,963元 ││ │ │至105年5月31日止│ │至105年5月31日止│ │├───┼─────┼────────┴───────┼────────┼───────┤│陳明美│ D1512室 │ │自91年1月1日起 │ 225,419元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 │├───┼─────┼────────┬───────┼────────┼───────┤│ │ A0311室 │自89年8月1日起至│ 30,486元 │自90年1月1日起至│ 290,282元 ││ │ │105年5月31日止 │ │105年5月31日止 │ ││張興德├─────┼────────┼───────┼────────┼───────┤│ │ A0511室 │自89年8月1日起至│ 40,135元 │自90年1月1日起至│ 286,579元 ││ │ │105年5月31日止 │ │105年5月31日止 │ │├───┼─────┼────────┼───────┼────────┼───────┤│賴守仁│ B0505室 │自102年6月1日起 │ 7,023元 │自92年1月1日起至│ 208,173元 ││ │ │至105年5月31日止│ │105年5月31日止 │ │├───┼─────┼────────┼───────┼────────┼───────┤│曾秋枝│ B0707室 │自94年1月1日起至│ 7,593元 │自91年7月1日起至│ 215,931元 ││ │ │105年5月31日止 │ │105年5月31日止 │ │├───┼─────┼────────┴───────┼────────┼───────┤│劉貴陽│ D1106室 │ │自90年1月1日起至│ 290,282元 ││ │ │ │105年5月31日止 │ │├───┼─────┼────────────────┼────────┼───────┤│蔡淑珠│ D1206室 │ │自89年12月31日起│ 248,621元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 │├───┴─────┴────────────────┴────────┴───────┤│上開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原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第176、176-1、176-3 ││、176-4、176-5、176-6、176-8、177地號)。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