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陳淑瑩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如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公司文件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4、173頁),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文件、編號十一之帳戶資料,因各該文件並無交易價額,其客觀上利益不能以金錢估計,再就其中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原告公司82年至104年間之存款、現金及孳息」部分,係請求交付「文件」或請求返還金錢,尚有未明,本院前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 │ │├───┼──────────────────────┤│一 │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 │原告公司82年至104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送 ││ │臺北市政府登記之應備文件 │├───┼──────────────────────┤│三 │原告公司82年至104年之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 ││ │、股東簽到簿 │├───┼──────────────────────┤│四 │原告公司82年至104年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 ││ │簿 │├───┼──────────────────────┤│五 │原告公司82年至104年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 │、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 │金簿、進銷存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六 │原告公司82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及核定 ││ │通知書 │├───┼──────────────────────┤│七 │原告公司83年至104年員工資料、薪資明細、勞健 ││ │保資料、退休金明細、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專用章 │├───┼──────────────────────┤│八 │原告公司82年至104年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購買證 ││ │、統一發票專用章 │├───┼──────────────────────┤│九 │原告公司現仍存續之合約、訴訟文書 │├───┼──────────────────────┤│十 │原告公司85年間股票發行之申請書、簽證契約、普││ │通股股票樣張之原始文件 │├───┼──────────────────────┤│十一 │原告公司82年至104年間之帳戶資料、存款、現金 ││ │及孳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