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蔡啟新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午間12時14分許,播出主播陳淑貞主持民視電視台播報燙新聞節目時,旁白聲音所唸:「李全教從小選區的楠西玉井區著手,擊敗對手民進黨對手之後,接著透過疑有中國水產生意往來的民進黨評委蔡啟新和議員的親友擔任內鬼和試探者動之以情誘之以利,以30萬為前金,1,000萬為後謝,甚至開出了被開除黨籍就再加碼2,0000萬」等語(下稱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新聞,惟原告從未與中國有任何生產往來,亦未去過中國,已影響眾多民進黨友人對原告之印象,而原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維持無罪之判決確定,系爭報導已對原告名譽、精神造成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一第73頁),後原告於106年9月20日陳明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更一卷一第277頁),復於106年12月27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追加之請求權係基於所主張被告以播出系爭報導方式損害其名譽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曾參選過88年臺南市國大之補選與臺南市北區市議員之選舉,10多年來與連續擔任五屆臺南市議員之配偶莊玉珠共同服務市民並獲里民之好評,並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分別任國際扶輪社中華民國總社臺灣省臺南市成大扶輪社(下稱成大扶輪社)第9屆常務理事、第10屆理事長、第11屆常務監事之職;103年5月至104年7月任職臺南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部第3屆評議召集委員之職,並在103年5月25日參選臺南市民進黨主委之選舉雖落選但仍獲4426票。詎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午間12時14分許,播出主播陳淑貞主持民視電視台燙新聞節目,為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新聞,惟原告一生從未與中國有任何生產往來,亦未去過中國,此已影響眾多民進黨友人對原告之印象,誤以為原告倚中國為生,而原告被訴之系爭刑案,業經為無罪判決確定,系爭新聞已對原告之名譽、精神造成莫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其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下稱中華日報等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點5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道歉啟事各一天。道歉文字為:「民視電視台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2時14分許主播陳淑貞播報燙新聞節目時,旁白略以:『李全教從小選區的楠西玉井區著手,擊敗對手民進黨對手之後,接著透過疑有中國水產生意往來的民進黨評委蔡啟新和議員的親友擔任內鬼和試探者動之以情誘之以利,以30萬為前金,1,000萬為後謝,甚至開出了被開除黨籍就再加碼2,000萬』等語,因與事實不符,對蔡先生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蔡啟新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民視電視台」(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另在美麗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www.my-formosa.com,下稱系爭網站)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小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報導主要係在報導李全教市議員及議長賄選案之內容,是時李全教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員,而原告則為民進黨之黨員,且曾任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基於政黨政治之競爭態勢下,就議長選舉一事,原告與李全教本應處於互為競爭之狀態,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2月9日之偵辦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賄選案新聞稿及同年2月10日臺南地院新聞稿,可知「李全教……除親自拜訪外,另透過蔡啟新…等人,向議員參選人或當選人承諾以每票30萬至1,000萬不等之代價,要求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故以臺南市議長競選一事而言,兩黨為取得此一大位,各自黨員本應立場分明,何以李全教透過原告向其所熟悉之議員當選人尋求支持。而民間常見以內部人為敵對立場之一方提供助力、資源或情報等行為,以「內鬼」一詞作為比喻,此一比喻性質上屬主觀意見表達。原告遭聲請羈押並獲准一事,早在系爭報導播出前兩日,相關事實及評論均可見諸於各大媒體並經國人所周知、討論,若謂原告之品德、聲望遭受貶損亦源於其遭受法院羈押一事,而非出於系爭報導的報導及評論。再加上系爭報導與前開原告遭羈聲新聞稿所揭露之事實亦為相符,縱上開詞彙令原告感到不悅,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認有使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否認之),但就此一高度公益性之公共議題報導,均符合合理查證義務及善意適當評論原則,系爭報導經臺南地檢署聲請羈押,並經臺南地院裁定准以羈押發佈新聞稿並經被告所屬記者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為「事實陳述」,而系爭新聞所提及行賄價碼(3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等)及行賄方式(前金、後謝),涉及臺南市議長賄選案之犯罪手法具體細節係屬事實陳述,即屬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之公共事務,蓋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在本案中事涉臺南市議長職位之歸屬,地方立法權之行使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再者,本案發生後導致臺南市立法權與行政權之抗爭(賴清德市長拒絕至臺南市議會備詢),其爭議性在當下不僅臺南民眾所公開囑目,甚至亦受全國各地公眾所關切。且原告遭檢方聲請羈押之情事,臺南地院需就此一聲請羈押為即時之處置及臺南議長賄選案之後續偵辦,當下係屬社會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公眾對於相關新聞發展亦有正反面之討論,顯有其新聞時效急迫性。於相關新聞發佈後,被告除採訪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就系爭報導之看法外,亦向原告及其家人致電求證,然在合理的查證期間內原告及其家人均閉而不答,為免只納一家之言,被告亦向系爭報導案件之關係人臺南市議員邱莉莉求證,同時報導各方查證對象之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以免偏頗。是被告就系爭報導之平衡報導上,業已盡到在其能力範圍向各方人士合理查證。綜上,基於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系爭報導屬高度公益性之公眾事務、時效急迫性、原告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被告所得使用之資源、查證對象之人、事、物、名譽侵害之程度等上開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在系爭報導中就查證義務所為之具體查證行為,顯然已善盡前開實務所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就系爭報導之「透過…民進黨評委蔡啟新,和議員的親友擔任內鬼和試探者」等語屬意見表達,乃係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故顯不具不法性。加上系爭報導之目的係在藉由報導及評論臺南市議長賄選案之內容,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主觀上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自可認定被告係屬善意。退步言之,縱系爭報導損及原告名譽(被告否認之),系爭報導內容被告記者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對於系爭報導中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均屬善意適當之評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9頁):

㈠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播出主播陳淑貞播報燙

新聞節目,其播報時旁白略稱:「李全教從小選區的楠西玉井區著手,擊敗對手民進黨對手之後,接著透過疑有中國水產生意往來的民進黨評委蔡啟新和議員的親友擔任內鬼和試探者動之以情誘之以利,以30萬為前金,1,000萬為後謝,甚至開出了被開除黨籍就再加碼2,000萬」等語。

㈡原告於104年2月9日因臺南議長選舉賄選案涉嫌重大,經臺

南地檢署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南地院認李全教與原告所涉系爭刑案犯嫌重大且有串供之虞,均於同年月10日准予羈押。

㈢原告被訴之系爭刑案,經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

㈣原告曾參選88年臺南市國大之補選與臺南市北區市議員之選

舉,10多年來與連續擔任五屆臺南市議員之配偶莊玉珠共同服務市民獲好評,並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任成大扶輪社第9屆常務理事、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任該扶輪社第10屆理事長、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任該扶輪社第11屆常務監事、103年5月至104年7月任職臺南市民進黨部第3屆評議召集委員,並在103年5月25日參選臺南市民進黨主委之選舉雖落選但仍獲4426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播出系爭報導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㈠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報導是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非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已經相當查證方轉述該事實,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製播之燙新聞節目確有系爭報導之報導,已如前述。細譯104年2月11日即原告遭羈押之3日所播出之系爭報導內容,指出李全教有透過疑有中國水產生意往來的民進黨評委蔡啟新和議員的親友擔任內鬼和試探者動之以情誘之以利,以30萬為前金,1,000萬元為後謝,甚至開出了被開除黨籍就再加碼2,000萬元等語,其內容指原告與中國有水產生意往來,並與李全教及議員親友擔任內鬼,以30萬元、1,000萬元為前金、後謝,甚至開出2,000萬元之價碼等事實。又曾為國民黨第19屆第2任中央常務委員之李全教,於103年間參選改制後之臺南市第2屆議員,並當選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進行競逐臺南市議會議長職位,於103年12月25日所舉行之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由李全教經全體市議員投票後獲得29票而當選議長,因傳有賄選疑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而起訴李全教相關涉案人員,此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依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臺南地檢署有關偵辦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賄選案之新聞稿亦載:李全教為達到當選議長目的,除親自拜訪,另透過原告、楊明達及林聰彬等人,向議員參選人或當選人承諾以每票30萬至1,000萬元不等代價,要求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經主任檢察官鍾和憲率員搜索查扣相關證物,同時傳喚李全教、莊玉珠、曾王雅雲、梁順發、趙昆原、蔡秋蘭等19人到案說明。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李全教、蔡啟新、林聰彬、楊明達等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嫌重大,向法院申請羈押。另其他4名涉犯之被告,分別以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交保候傳等語(見更一卷一第35頁);臺南地院就臺南地檢署上開聲請羈押案即該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案件,於裁押將李全教、原告、楊明達及林聰彬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後,亦發新聞稿,認上開被告經合議庭訊問後,否認檢察官所載行賄事實,惟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及交付賄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未盡相符,且與其他共犯、被告證述不符,並尚有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更一卷一第36頁);再參酌同為該系爭刑案之證人即議員邱莉莉曾接受電視媒體採訪,依被告提出之光碟譯文略為:「…臺南市議員邱莉莉:『我聽到最高是一票3,000萬,基本價碼聽說是1,000萬,假設因為跑票導致這位同仁被開除黨籍的話,他願意再付2,000萬的慰問金。』……」等語(見更一卷一第64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民進黨中央黨部發言人鄭運鵬所召開記者會就此亦表示將由中常委移交中評會調查懲處,各家新聞媒體亦均有報導(詳後)。而系爭刑案,被告雖經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等情,固如前述(見貳、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述)。惟參酌原告所陳曾參選臺南市國大之補選與臺南市北區市議員之選舉,顯多次參與社會公眾事務,而有關市議會議長選舉是否有舞弊情事,涉及現行之民主制度建立及維持,自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復原告於被告播報系爭報導時已遭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被告自無從尋求原告探詢其意見而作平衡報導,況臺南地檢署已於新聞稿中提及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臺南地院復發出新聞稿表示已將原告羈押禁見,且有重要證人邱莉莉之證言,上開機關及證人之社會地位均有相當公信力,足以令人信其所陳有相當之依據,而信其新聞稿及所陳之可信度,以斯時李全教所涉犯之臺南市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件,亦殆無期待被告於系爭刑案確定相關涉案人員均判決有罪方予以報導之可能,則系爭新關中關於李全教於擊敗民進黨對手後,接著透過民進黨評委蔡啟新以30萬為前金,1,000萬元為後謝,甚至開出了被開除黨籍就再加碼2,000萬元等語,於報導當時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3.另系爭報導有關「透過疑有中國水產生意往來的民進黨評委蔡啟新和議員的親友擔任內鬼和試探者動之以情誘之以利」部分,指原告疑在中國有水產生意往來,已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其一生從未與中國有任何生產往來,亦未去過中國,已影響眾多民進黨友人對原告之印象,誤以為本人倚中國為生等語。系爭報導就此部分內容已具相當具體之人、事、物等事實,應非意見表達,而屬事實陳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參考臺南地院及臺南地檢署新聞稿、臺南市議員邱莉莉訪問及104年2月10日民進黨記者會內容,經合理查證所撰寫意見評論,依其查證後之證據資料確信其為真實,並提出立委段宜康臉書、蘋果日報報導、被告採訪邱莉莉內容及民進黨中央黨部記者會內容之光碟及其譯文、公視新聞網新聞稿、民進黨中央黨部新聞稿、東森電子報報導、中央網路報報導、東森新聞雲報導、自由時報報導、三立新聞網報導、yam番薯藤新聞報導、中時電子報報導、tvbs新聞網報導等影本(見更一卷一第47至58頁、第64、65頁、第83至95頁)為證。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立委段宜康臉書略載:除了網路上流傳李全教

在中國經商的文章外,昨天有任記者朋友傳了篇報導給伊。有詳盡的文字說明,還有表格。清楚記載分析了李全教如何「以政經商」,利用中國對臺統戰取得牟利特權。分享如下:「李全教中國布局經營臺灣有成,買下臺南市議長?民進黨立委指出,根據相關報導顯示,臺南市議長李全教、學甲食品董事長王文宗、中華統一促進黨總裁張安樂等人,組成虱目魚契作集團,直通中國高層;選舉結果顯示中國對臺南經營有成,甚至攻佔全臺最墨綠的地方議長。據《商業週刊》獲第廿六屆吳舜文新聞獎的一二四九期專題報導『阿共、銀彈、虱目魚』指出,隨白狼張安樂闖蕩江湖的學甲鎮代會主席王文宗,因參與紅衫軍倒扁招致民進黨反彈而決定棄政從商,設立學甲食品公司;學甲食品的背後則是海宴公司,為李全教支持者出資成立。報導指出,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及李全教從二○○五年起,頻頻赴中推銷臺灣農產品;王文宗和李全教搭上線後,王的漁民人脈、李的中國人脈,讓學甲虱目魚搭上ECFA後的『首航列車』,直達上海。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國海協會副會長鄭立中前來學甲與漁民面對面座談;李全教當場提出『契約養殖』,鄭則承諾會與漁民進行虱目魚契作,用每斤高於市價多十元的價錢購買,創下四十五元的旺季天價。自此,只要中國省級、副省級高幹造訪臺南市,李全教多陪同招待,並居中參與農漁產品的簽約採購。」並附上李全教自99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至中國大陸參訪之參訪團領隊、會議及其內容等語(見更一卷一第47至49頁),其中所指與中國大陸有水產生意往來者,僅指出李全教、王文宗、張安樂等人,並未指原告疑與中國大陸有水產生意往來。

⑵被告提出其他新聞媒體之記載分別如下:

①蘋果日報報導記載:「1票2500萬涉收買議員南市議長李全

教收押。臺南地檢署偵辦臺南市議長賄選案,昨早聲押國民黨籍議長李全教等四人。……,今凌晨零時三十分裁定李全教和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委蔡啟新、友人林聰彬、楊明達羈押禁見。至於李收買民進黨議員的金額,民進黨臺南市議員邱莉莉昨明確表示,同黨議員告訴她:『一票五百萬元,若因跑票被開除黨籍,再給二千萬元慰問金。』南檢代理發言人陳建弘表示,去年十二月底議長選舉前三到四個月,李全教就積極布局參選,除親自拜訪外,另透過蔡啟新、楊明達、林聰彬等,向議員參選人或當選人承諾以每票三十萬到一千萬元代價,要求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不過,民進黨臺南市議員邱莉莉說,三十萬元合理懷疑應是給對口單位的走路工,『要買議員,應該不只三十萬元』;她聽同黨議員表示,李曾在投票前透過其親戚接洽,希望以一票五百萬元獲取支持,並承諾萬一被民進黨開除黨籍,事後再給二千萬元慰問金,親戚深知議員不會被買,因此未答應牽線,事後才告知,該議員後來告訴她此事。但她耳聞的價碼更高,一票三千萬元。邱莉莉說,目前追查重點應是李買票的金流動向和聯繫對口到底是誰。外傳李資金來源是中資或中國好友幫忙,『這太小看了李全教』;李曾任三屆立委,在原臺南縣有綿密人脈,透過仲介的『買辦』行為從中斡旋,賣臺灣的農魚貨甚至金門高粱等到中國,採買過程就有很多來自地方生意人的集資,生意人花一億到三億讓李當選議長,就能讓雙方貿易往來更順遂,『臺灣生意人就能做到,應該不至於需要中資挹注』。檢揪中國匯錢回臺南市議員王定宇則說,李買票金額看關係親疏,從三百萬到一千萬元。一名民進黨人士說,當初賄選行情傳出每票六百萬元,關鍵票一千萬元。綠營知情人士說,李是透過前南縣議員楊明達聯繫議員蔡秋蘭、梁順發、趙昆原等,他們是舊識,且非賴清德人馬。另一議員莊玉珠因選舉時未獲市長賴清德幫忙,雙方結下樑子,李全教透過蔡啟新找上莊;議員曾王雅雲也是靠蔡啟新遊說。據了解,檢方多項證據直指李全教行賄,剛好近日掌握李透過樁腳林聰彬從中國把錢轉回臺灣,交給蔡啟新,檢方見時機成熟,決定前天收網。」(見更一卷一第50至52頁)。

②東森電子報報導記載:「民進黨幹部涉賄選蔡英文:傷害臺

灣民主絕不寬貸。……蔡英文表示,對於民進黨也有黨籍議員和地方幹部涉案「深感痛心」,己將先前涉案、違紀的議員開除黨籍,也將把新傳出的涉案幹部移送中評會;……」等語(見更一卷一第55至56頁)。

③中央網路報報導記載:「賄選疑雲綠營幹部牽線買票。民進

黨臺南市黨部評委會召集人蔡啟新,被查出涉嫌幫國民黨議長李全教牽線,向綠營議員期約買票。……。臺南地方政壇人士指出,這次臺南市南區市議員選舉,市長賴清德推出子弟兵呂維胤競選,瓜分蔡啟新妻子莊玉珠在南區票源,莊差點落選,蔡不滿,與賴因選舉恩怨產生嫌隙。李全教得知此事,見縫插針,找上蔡啟新,在議長選舉合作。……『真丟臉,民進黨幹部竟涉入幫國民黨議長牽線買票』曾姓黨員表示,民進黨的黨部幹部和黨員涉入賄選弊案,一定要清理門戶。民進黨市議員邱莉莉服務處接到許多黨員不滿電話,要求處罰涉案議員。民進黨市議員郭國文說,議長選舉時五名民進黨議員跑票被開除黨籍,內幕竟是民進黨幹部牽線,一定要嚴加懲處,化解黨員不滿情緒。……」等語(見更一卷一第57、58頁)。

④東森電子報另報導:「蔡啟新、潘新傳涉議長賄選案 民進

黨:送中評會嚴懲。臺南地檢署偵辦議長李全教賄選案,名單中驚見民進黨2名重要幹部。民進黨發言人鄭運鵬表示,涉案的臺南市黨部評召蔡啟新、黨部執委潘新傳將送中評會調查,而國民黨主席朱立倫也應以同樣標準及態度重懲犯行重大的黨員,讓黑金介入地方政治的弊病得以根除。……。

」等語(見更一卷一第83、84頁)。

⑤自由時報則報導:「南市議長賄選案李全教等4人全收押禁

見。……南檢調查,李全教是在去年12月議長選舉前約3、4個月即佈局選議長,他除親自拜訪,並透過市議員莊玉珠的丈夫蔡啟新、前南縣議員好友楊明達、林聰彬等人向議員參選人或當選人承諾一票30萬元至1,000萬元代價期約買票。

……」等語(見更一卷一第85頁)。

⑥三立新聞網之報導載:「3階段行賄!李全教賄選案 檢方

:還有收錢豬仔議員未曝光。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嫌議長選舉買票,聲押獲准。其實這回檢調突襲成功,主要關鍵是掌握一名白手套,策動他轉污點證人,咬出李全教透過同時遭收押或交保的5大操盤手買票,總金額達2億,而且連付款都分三階段,涉案議員超過半數以上,檢調說,近期將發動第2波搜索,如此一來,臺南市議會恐怕面臨大規模補選。前民進黨市黨部執委潘新傳,和現任臺南市黨部評蔡啟新,二人分頭合作,幫李全教私下串聯民進黨議員;另一位操盤手,仁德區農會理事長宋偉儒,長期幫民代打點土地、砂石糾紛,堪稱藍綠共同金主。污點證人說,李全教在議長選舉前四個月就砸下重本,五大操盤手只要遊說一名議員,不管成不成功,都有30萬元活動費,被買通的議員,前金500萬元事成後還有後謝1千~2千萬不等,預估李全教前後花了2億元。……」等語(見更一卷一第86至88頁)。

⑦yam番薯藤新聞報導為:「綠營創黨元老之子涉幫李全教牽

線買票涉嫌在李全教賄選案中穿針引線的蔡啟新,在民進黨市黨部擔任評委召集人,他是民進黨創黨元老蔡介雄的兒子,在父親死後,由於參選國代失利,他退居第二線幫太太莊玉珠輔選,本來跟賴清德關係不錯,卻因為自己的市黨部主委選舉及太太的議員選舉結怨,現在傳出幫藍營議長買票,讓黨內人士難以接受!記者vs.臺南市議員莊玉珠:『議員你覺得自己很冤枉嗎?謝謝!』涉及議長賄選案交保的市議員莊玉珠,不敢說委屈,因為除了她涉嫌跑票被民進黨開除黨籍之外,她的老公蔡啟新,更因為居中穿針引線,遊說自己的老婆及另一名綠營議員曾王雅雲跑票,被收押禁見!臺南市議員郭國文:『他是民進黨前輩蔡介雄的兒子,因為也是這樣外界更難接受,也更加訝異,認為非常不可思議。』身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召的蔡啟新,是民進黨創黨元老蔡介雄的兒子,父親過世後,由老婆莊玉珠打著父親繼承人的名號當選市議員,老婆一路連任,他自己卻參選國代補選失利,去年5月還出來參選市黨部主委!……只是沒想到民進黨的幹部,竟然涉入幫國民黨藉的他牽線買票,綠營議員難以接受,現在民進黨市黨部已經決定要把蔡啟新送交黨中央懲處,最重將開除黨籍。」等語(見更一卷一第89、90頁)。

⑧中時電子報報導:「李全教賄選關鍵3票後謝千萬。『這只

是第一波傳喚行動而已!』偵辦臺南市正副議長賄選案的檢調人員,經過1個多月明查暗訪,終於在釐清部分涉案人的關係後收網。檢調透露,目前證據直指賄選案,係透過前臺南縣議員楊明達及政壇友人穿針引線,個別行賄友好議員,其中關鍵的蔡秋蘭等3人,以每票『後謝』1,000萬元爭取支持。…其中蔡啟新不僅是有『地下議長』之稱的已故省議員蔡介雄之子,以及現任臺南市議員莊玉珠的丈夫,更是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與綠營多位民代交情甚篤。檢調懷疑除莊玉珠外,蔡也負責居中牽線其他綠營接受李全教的賄款。……」等語(見更一卷一第91至93頁)。⑨tvbs新聞網報導:「段宜康爆學甲虱目魚4公司 與李關係

密切。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嫌選舉行賄案,地檢署發現,李全教疑似在選前就開始佈局,用每票30萬到1千萬元的代價買票!立委段宜康就爆出,李全教以『兩岸農業產銷兄弟政經複合體』人脈網絡形成兩岸政商金流,懷疑學甲虱目魚公司等4間公司跟李全教關係密切,不過遭到否認。囚車緩緩駛出臺南地方法院,才當了47天臺南市議長的李全教、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召蔡啟新跟前台南縣議員楊明達,李全教的友人林聰彬因為涉嫌議長賄選案,遭到羈押。檢方懷疑李全教花大錢買票,外界推測,光是議長選舉之中,粗估花了2億,這2億元錢從何而來?立委段宜康臉書爆出,『兩岸農業產銷兄弟政經複合體』人脈網絡,像李全教是學甲虱目魚公司負責人,而學甲食品公司負責人卻是李全教之友會副理事長王文宗,另外李全教還掛名,專責和大陸接洽的控股公司海宴的總裁,另一家與大陸接洽的愛格發公司總經理也是王文宗,而這4家公司全都登記在同一個地址,對此,王文宗輕描淡寫。前學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王文宗:『自從他(李全教)掛上負責人以後,(公司)從來都沒有營運過。』」等語(見更一卷一第94、95頁)。

依上開被告提出之有關原告涉入李全教議長選舉賄選之新聞報導,固均提及原告涉入該賄選案,然均未提及原告疑與中國大陸有水產生意往來。

⑶另依被告所提104年2月10日民進黨中央黨部就黨員涉李全教

賄選案之記者會,當時發言人鄭運鵬所為發言略為:「……首先有關本黨臺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蔡啟新,昨晚也因為涉及本案遭到收押,那潘新傳執委也以20萬交保,蔡英文主席也對於本黨從政同志事涉本案感到痛,也因此中央黨部將在明天2月11日的中常會中根據本黨的紀律評議裁決條例,把這個案子提案移交到中評會調查懲處,那本黨要求一律嚴懲,絕不寬貸。……蔡啟新已被收押,所有相關我相信法院會裁定收押禁見,應該也是檢察官所提供的情資有相當的充分,所以這個部分,是不是請黃帝穎來進一步說明。」等語。黃帝穎律師則稱:「調查小組只要掌有情資,就是一律交由檢察官來辦,因此我們對於南檢這次不分藍綠的一個偵辦動作,給予高度尊重與肯定,……臺南地檢署其實已經指出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因此對於所有共犯之間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等語(譯文見更一卷一第65頁),上開發言內容,亦僅指稱原告涉及李全教議長選舉賄選案遭到收押,該黨將於中常會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將該案送中評會調查懲處,並未指原告疑與中國大陸有水產生意往來。

⑷至被告所提104年2月10日民進黨中央黨部就黨員涉李全教賄

選案之新聞稿,與上開民進黨中央黨部發言人鄭運鵬及律師黃帝穎之發言大致相同,另黃帝穎就蔡啟新遭收押部分,另陳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罪證資料說服法官,認有涉嫌重大才會予以收押等語(見更一卷一第53、54頁),上開新聞稿同未曾提及蔡啟新涉入賄選案之任何案情描述,亦未提及原告疑與中國大陸有水產生意往來。

⑸另依被告所提民視採訪邱莉莉之內容,其光碟譯文略為:「

活跳跳的虱目,是三年前的ECFA早收清單,當時被稱做政治魚。因為台南的學甲是虱目魚養殖重鎮,也是綠營大票倉。收購價格,當時每台斤38元,外銷歐美33元,和中國契作卻高達45元。外界解讀,這是中國向中南部深綠票倉敲門的政治訂單。議員甚至爆料,李全教金錢來源,就是長期耕耘兩岸產品仲介,如同『買辦』的角色。臺南市議員邱莉莉:『他在這幾年沒有當立委的期間,他都是當兩岸之間貨物採購,買辦的角色小至我們大家都知道的,學甲的虱目魚、玉井的芒果、大到金門的高梁酒。』帶臺商去中國,帶中國人士到臺灣,這些都是李全教集資的機會。……臺南市議員邱莉莉:『他的金錢來源不一定來自中國,甚至臺灣很多的生意人,應該是投資在他的身上也蠻多的,所以金流對他來講不是問題。』……臺南市議員邱莉莉:『我聽到最高是一票3,000萬,基本價碼聽說是1,000萬,假設因為跑票導致這位同仁被開除黨籍的話,他願意再付2,000萬的慰問金。』……」等語(見更一卷一第64頁),是邱莉莉於接受訪問時雖有提及所聽說李全教賄款金額,然從未提及係原告疑與中國有水產生意往來之語句。

⑹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均未提及原告疑與中國有任何水產

生意往來之任何文字或語句,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疑有中國水產生意往來。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系爭報導關於原告疑與中國有水產生意往來一節,即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或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4.原告主張其一生從未與中國有任何生產往來,亦未去過中國,已影響眾多民進黨友人對原告之印象,誤以為其倚中國為生,系爭報導已對原告之名譽、精神造成莫大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與中國有生意往來不必然導致原告名譽在民進黨員間受有貶損或冠以紅色商人大帽子,因民進黨高層與大陸間之從事商業交流所在多有等語,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招商E月刊新聞稿、雲林縣政府縣府新聞新聞稿等影本(見更一卷一第59、60頁)。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實際上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認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查,臺灣早期與大陸地區因政治關係除禁止交流往來外,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經營事業或交流尚可能因此構成資匪或叛亂等罪,嗣於76年開放於大陸地區有相當親屬關係者探親後始逐漸開放各項交流,而現與中國大陸間雖仍有意識型態不同、政治衝突及武力對峙情形,然民間探親、旅遊、藝文、學術、商業等各項交流往來活動至為頻繁,臺灣與大陸地區於97年7月4日完成兩岸首度週末客運包機直航,其後並開放觀光;於98年6月25日經交通部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並施行,臺灣與大陸地區定期航班亦於98年8月31日啟航,兩岸間農、漁業交流活動亦日益熱絡,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就農漁業相關事業有所經營、投資或交流,亦屬常見,各地方政府亦常率團前往大陸地區訪問考察、推展商業、觀光及各項交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我中央政府雖因執政團隊之不同,對人民前往大陸投資交流之政策有所差異,然保守者對此亦採容任之態度,並未明文禁止。是一般人對前往大陸地區經營、投資農漁業事業或交流,亦難認會有何負面之社會評價。況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份之招商E月刊新聞稿略載:「高雄市長陳菊9日起親自率領由市府經發局、觀光局、都發局、研考會及文化局等局處首長所組成的市府代表團赴中國大陸訪問考察,一行陸續拜會天津、深圳、廈門、福州及日照等城市,邀約參與2013亞太城市高峰會(2013 APCS),獲得各城市善意回應,……對於兩岸發展,市長強調一貫秉持溫和堅定的立場,尋求城市發展契機,並將持續爭取固定航線,增進兩岸觀光交通。……,此趟行程也辦理多場觀光推介會,行銷高雄繽紛多彩的觀光旅遊資源,並積極向各城市爭取增加航班,吸引更多陸客訪高;……市長也強調,尋求城市機會與可能,是作為市長的天職,高雄一向秉持務實理性且堅定溫和的立場,與中國大陸互動往來,並樂見兩岸之間朝穩定正向的關係發展,共創雙贏互惠……」等語;及雲林縣政府縣府新聞新聞稿略謂:「雲林縣長蘇治芬六日抵達北京,蘇治芬表示,她來自臺灣的『農業首都』,此行除了政治方面的交流,更要替臺灣農民發聲,直接與北京當局對話,爭取臺灣農特產進口中國大陸的平等待遇,包括簡化檢疫手續、綠色通關、降低臺灣農產品的進口關稅等議題。……縣長任內為了推廣雲林的農產品,已不止一次訪問中國大陸,足跡遍及北京、上海及深圳,目前雲林生產的肉品、蔬果已陸續外銷中國大陸,今年中秋節,斗六的文旦也進軍中國大陸市場,……此行蘇治芬最想向中國大陸方面表達,應儘量降低臺灣農產進口的障礙,……中國大陸也應擴大畜產品的開放腳步,並以政府對政府的方式來確保來源與安全,……蘇治芬強調,兩岸農畜產進出口,可以仿效日本的檢疫模式,在臺常駐檢疫官員,只要產地檢疫無問題,產品到海關後,即可以綠色通關的模式快速通關,保持產品的鮮度,對於生產者與消費者都是有利的」等語(見更一卷一第59、60頁)。陳菊、蘇治芬均屬民進黨黨員,亦為眾所週知,其等身為地方政府首長亦不懼民進黨及其政治主張相近之政治團體既其友好人士指摘,至中國大陸進行推廣商業及農畜產品交流活動,依其情形,自難認系爭報導中,單依被告所未予詳查而指原告疑與中國有任何水產生意往來之文字,對原告會造成何種名譽之損害。且議員接受議長候選人賄選,本屬犯罪,即便不是議員參與賄選之行為者,亦為共犯,犯此等罪嫌之人,如其事曝光,對其社會評價自有負面之影響。而依本院所調取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偵查卷宗之相關證人證言,均對臺南市議會中民進黨籍之議員或黨員發生遭收買情事表示不解與反感,另被告提出之民進黨中央黨部關於臺南市議長賄選案之新聞稿、各媒體有關臺南市議長賄選案報導、及民進黨發言人記者會發言內容等(見更一卷一第53至58頁、第64頁、第83至95頁)亦如是,可見輿論及一般民眾對此等行為,自有相當負面之評價,而非係針對原告有無「疑與中國有水產生意往來」而產生名譽毀損之結果。是被告所辯:與中國有生意往來不必然導致原告名譽在民進黨員間受有貶損一節,應屬可取。

5.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為系爭報導之報導,而被告就系爭刑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有關市議會議長選舉是否有舞弊情事,涉及現行之民主制度建立及維持,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臺南地檢署已於新聞稿中提及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臺南地院復發出新聞稿表示已將原告羈押禁見,復有重要證人邱莉莉之證言,已足令人信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就李全教所涉臺南市議長賄選案,疑為李全教經手相關賄選事宜,所陳有相當之依據,而足信所陳之可信度,尚無期待被告於系爭刑案確定相關涉案人員均判決有罪方予報導之可能,另原告於被告播報系爭報導時已遭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被告自無從尋求原告探詢其意見而作平衡報導。則系爭新關中關於李全教於擊敗民進黨對手後,接著透過民進黨評委蔡啟新以30萬為前金,1,000萬元為後謝,甚至開出了被開除黨籍就再加碼2,000萬元等語,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歸責性,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至系爭報導中所提原告疑與中國有水產生意往來部分,固未經合理查證,然此部分所陳尚難認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名譽縱有受損,亦難認與系爭報導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報導之報導有明顯之惡意,且未經合理查證,所為不實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報導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尚不足取。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既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不法性及可歸責性,則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之賠償20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相關媒體刊載道歉啟事,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即毋庸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在中華日報等報刊載系爭道歉啟事各一天;另在系爭網站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小時,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請求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