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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水美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 告 宇澤管理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澤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105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下逕稱訴字卷】第2 至5 頁)。嗣於105 年2 月5 日書狀、105 年6 月23日書狀及於10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見訴字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13 頁至第115頁、第117 頁背頁),復於106 年7 月5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而以民法第227 之2 第

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主張本件前審(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7 號民事事件)已於105 年9 月21日裁定中記載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僅屬攻擊防禦方法等語,顯見前審已認原告之訴無追加而為實體上判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原告就此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查,原告於前審多次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為請求,且此一規定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規定,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其並未為複數訴之聲明,經本院予以闡明釐清後,其乃追加後述備位聲明,且其追加應屬適法,如同前述。是兩造並非就原告於前審有無訴之追加重為爭執,此與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所依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因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於9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言明買賣之範圍及價金不包含系爭房地附屬之專用車位。詎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以其就系爭房地所屬之百福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2 樓(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4 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請求訴外人杜肯國際有限公司(下逕稱杜肯公司)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遷出系爭車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被告勝訴,杜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逕稱另案或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因此享有系爭車位事實上所有權。惟被告既未支付系爭車位價金,卻享有使用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車位(包含土地持分)締約時市價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不知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兩造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言明之買賣範圍及價金均不包含系爭車位,嗣後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判決結果,應屬情事變更,且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對賣方即原告而言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法院以系爭車位市價即100 萬元為據,增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數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設置有百福大樓之共用水池、變壓器,且有電梯及樓梯可通往百福大樓1 樓大門,按百福大樓規約約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係依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分配基準,可見系爭地下室之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屬附屬物,為百福大樓之公共設施,故屬百福大樓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又依69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該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為共同使用部分,即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由非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如前述屬於共同使用之性質,自無單獨所有權得作為買賣標的。再依百福大樓83年至85年主任委員黃燦烈於另案所為證述,可知百福大樓住戶於86年制訂規約前,即曾清查系爭地下室之車位使用權,並將系爭車位分配予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制訂規約後,亦將前揭分配結果引為規約附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成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承擔百福大樓之規約,而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此外,系爭地下室非屬獨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依車位使用權清查結果及規約,將系爭車位分配予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等情事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且非不可預知,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系爭車位並無土地持分,原告擬以含有土地持分之系爭車位於締約時之市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0頁):㈠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6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中,於98年12月24日拍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未包含系爭車位,有本院99年1 月4 日北院隆98司執字乙字第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訴字卷第6 頁)。

㈡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買賣之範圍及價金未包含系爭車位,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訴字卷第8 至15頁、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一第100 頁)。

㈢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以其就系爭車位有

專用權為由,訴請杜肯公司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遷出系爭車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遷出車輛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勝訴,杜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前開案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被告價金給付100 萬元等節,惟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卻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若干?㈡原告主張俟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後,方知悉其原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此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且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如是,原告請求增加被告價金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卻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享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係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就被告有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享有系爭車位使用權,有不當得利云云,固舉本院99年1 月4 日北院隆98司執字乙字第5786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6 至15頁)。然查:百福大樓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此觀另案所附系爭車位估價報告書內該大樓現況照片即明,是該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款定義之公寓大廈,亦屬民法第799 條第1 項所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再依百福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見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一第14頁),且觀諸該樓層之建築平面圖(見前開卷二第53-1頁),該層除屬避難層外,尚有污水槽、化糞池等供整棟大樓共同使用之設施,且其現狀另設有大樓共用水池及變壓器等情,亦經另案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103 年4 月

7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前開卷一第133 頁、第15

0 至165 頁),是依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目的及其內設置供整棟大樓使用之設施,足證系爭地下室係附屬於百福大樓,效用上與百福大樓具有一體關係,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甚明,應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地下室既為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其應有部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參照),故取得百福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而成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說明,自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無誤。且百福大樓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規約,其中規約第3 條第3 、4 點分別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專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部分,使用者是否繳納使用償金,以及對使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歸屬,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⑴停車空間:地下二樓停車空間依附件二所述辦理……」、「約定共用部分:係指本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本大樓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本大樓放置各樓層之變電設置(即台電之受電設備),並以無償使用為原則;地下二樓共有部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約定供如規約中附件二所述之停車場使用權人專用」(見前開卷一第37至38頁),可見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內設置之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又依該規約附件二亦顯示系爭地下室所劃分編號4 停車位上註記「9F」(見前開卷一第53頁),佐以證人黃燦烈於另案證稱: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有去清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請所有住戶提出停車位之使用證明,幾乎所有住戶都可以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但有的契約書有附圖,有的沒有附圖,後來管委會開會依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資料,將停車位重新規劃編號,將新畫好的車位分配給拿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住戶,分配結果有公告給所有住戶,大家也都同意,沒有人反對分配結果。目前百福大樓規約附件二之停車位平面圖,為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重新分配車位的結果等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87 號卷第70頁正背面),亦足認在百福大樓86年間制訂規約時,百福大樓之住戶即已依據對系爭地下室車位使用權清查之結果,將新劃設之車位分配給提出使用權證明之住戶專用,顯見依百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真意,系爭車位之專用人應為系爭房地之住戶。而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經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載明於規約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仍應受其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若受讓之專有部分伴有專用權者,依規約之承擔亦取得專用權,是以被告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再依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裡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係因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已非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而無從享有系爭車位專用權,亦難謂有受損害之情形。況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係本於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業如前述,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取得顯非直接源自於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故而原告主張其未取得系爭車位價金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獲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利益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之利益,自屬無據。

3.原告固以另案證人李蓮蓉證稱:我們84年成立管委會時,製有車位使用權人彙總表,有買車位的人都有出示買責契約證明有使用權利;有買車位的人才有使用權等語(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及證人黃燦烈上開證述、另案所附系爭車位估價報告書等證據,主張系爭車位有獨立交易價值,只有有購買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才享有該等權利,被告不能以百福大樓規約作為使用系爭車位法律上原因等語。惟依該等證人證述,僅得認定其等於86年間制訂百福大樓規約時,係依斯時有無提出系爭地下室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之住戶,作為分配車位與否之依據而已,而規約係約定將系爭車位分配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9 樓住戶專用,並非約定由出資購買停車位權利之人專用,故此尚無礙於前述系爭地下室屬於共有部分,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一併移轉,及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者,亦承擔規約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節之認定。縱系爭車位有獨立之交易價值,然被告係因規約之承擔取得專用權,並無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即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及標的有無包含系爭車位、被告有無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屬乏據。

㈡原告主張俟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後,方知

悉其原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應構成情事變更一節,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係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而依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裡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等節,業如前述。而該百福大樓規約乃86年間經訂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同意備查在案,有另案卷附該處10

3 年7 月2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01949400 號函附之百福大樓管理委員會規約資料影本1 份可參(見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一第185 至210 頁),可見該規約乃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而系爭地下室乃共用部分,本不待兩造契約約定,即隨同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一併移轉,則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其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亦使被告因承擔規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此均為兩造締約時所既存之情事,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且規約之約定為何,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依前開規約約定,另訴請求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杜肯公司遷出車輛,核屬其適法權利之行使,此與兩造間之契約風險無涉,原告亦無從因另案判決結果有利於原告,即主張其受有不可預見之損失。從而,原告以被告另案取得勝訴判決,主張其與被告原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對其顯失公平,而請求增加價金給付,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被告價金給付1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67 │建│760 │1200分之55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考││號│ ├──────┤主要建築├───────┬────────┤範圍│ ││ │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屋層數 │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 │├─┼───┼──────┼────┼───────┼────────┼──┼──┤│1 │2570 │臺北市中山區│11層樓鋼│9 層:280.86 │ │全部│ ││ │ │正義段三小段│筋混凝土│合計:280.86 │ │ │ ││ │ │267 地號 │造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長安東路1 段│ │ │ │ │ ││ │ │27號9樓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