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吳昱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來匏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共有之土地提起容忍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在共有人全體為不可分必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始克履行,故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坐落臺北市○○區○○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以被告吳深山、陳長發、林水顏等人為被告。惟吳深山、陳長發、林水顏於起訴前業已死亡,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各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追加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後,原告雖於107 年5 月21日追加部分繼承人為被告,然與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互核以觀,仍有多數繼承人未經原告追加為被告;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函請原告確認是否追加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迄今未具狀陳報;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原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此有本院函文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27 頁)。是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欲列之被告為何人(即全體繼承人),並提出載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附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