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吳昱曄被 告 陳萬億
陳雅玲
陳子玲
陳美好
林文珍
林逢霖
林逢達
林桂朱
林碩穎
林碩彥
吳逸梅吳逸群
吳逸凡吳懿宸吳紫堇吳啟讚吳紫雲吳佩貞曾煥勝
曾鈴惠
曾雅惠
陳呈祥
陳建利陳純純
陳玟玟曾惠敏
陳慶華
陳文偉陳文哲
陳文毅
陳文莉
陳文雯鄭秀鳳
陳建閎陳雅玲陳美冷
陳昭君法定代理人 顏金玉被 告 吳邱美月
吳宏智
吳星儀
吳佩琳吳婉琳陳淵清陳禹皓陳怡穎陳筱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死亡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如附表所示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林潘淑子 106年3月24日 林文珍、林逢霖、林逢達、林桂朱 2 陳財旺 107年7月11日 陳萬億、陳雅玲、陳美好、陳子玲 3 林東茂 107年1月7日 林碩穎、林碩彥 4 陳翠華 106年7月8日 吳逸梅、吳逸群、吳逸凡、吳懿宸 5 吳王文秀 107年11月10日 吳邱美月、吳宏智、吳星儀、吳佩琳、吳婉琳、 吳紫堇、吳啟讚、吳紫雲、吳佩貞 6 曾陳麗卿 105年9月21日 曾煥勝、曾鈴惠、曾雅惠、曾惠敏 7 陳焜全 105年7月16日 陳呈祥、陳建利、陳純純、陳玟玟 8 陳楊秀 105年10月20日 陳呈祥、陳建利、陳純純、陳玟玟 9 林美惠 107年7月20日 陳慶華、陳文偉、陳文哲、陳文毅、陳文莉、陳文雯 10 陳文雄 107年10月29日 鄭秀鳳、陳建閎、陳雅玲、陳美冷 11 郭煌鳳 108年10月29日 陳淵清、陳禹皓、陳怡穎、陳筱棋 12 陳俊仁 (原名陳俊雄) 108年7月11日 陳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