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吳昱曄被 告 劉宛甄律師即吳三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宛甄律師即吳三瑛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吳三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三瑛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惟查無繼承人,經遺囑執行人劉宛甄律師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乃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裁定選任劉宛甄律師為吳三瑛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劉宛甄律師即吳三瑛之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劉宛甄律師即吳三瑛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吳三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