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吳昱曄被 告 陳李彩雲(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陳國棟(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陳月燕(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陳月華(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陳芬芬(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黃淑蘭(即陳建利之繼承人)
陳祈澔(即陳建利之繼承人)
陳祈潢(即陳建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死亡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6月23日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如附表所示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陳焜慶 111年5月18日 陳李彩雲、陳國棟、陳月燕、陳月華、陳芬芬 2 陳建利 111年1月27日 黃淑蘭、陳祈潢、陳祈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