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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吳昱曄被 告 陳李彩雲(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陳國棟(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陳月燕(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陳月華(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陳芬芬(即陳焜慶之繼承人)

黃淑蘭(即陳建利之繼承人)

陳祈澔(即陳建利之繼承人)

陳祈潢(即陳建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死亡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6月23日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如附表所示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陳焜慶 111年5月18日 陳李彩雲、陳國棟、陳月燕、陳月華、陳芬芬 2 陳建利 111年1月27日 黃淑蘭、陳祈潢、陳祈澔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