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吳昱曄被 告 吳紫薇
吳建宏
吳凱甯
吳琳玉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繼承人吳紫薇、吳建宏、吳凱甯、吳琳玉、林麗雲為被告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王文秀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邱美月、吳宏智、吳星儀、吳佩琳、吳婉琳、吳紫堇、吳啟讚、吳紫雲、吳紫薇、林麗雲、吳建宏、吳琳玉、吳凱甯,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繼承人吳邱美月、吳宏智、吳星儀、吳佩琳、吳婉琳、吳紫堇、吳啟讚、吳紫雲、吳紫薇、林麗雲、吳建宏、吳琳玉、吳凱甯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前曾於110年3月12日依職權命繼承人吳邱美月、吳宏智、吳星儀、吳佩琳、吳婉琳、吳紫堇、吳啟讚、吳紫雲為承受訴訟人,現復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吳紫薇、林麗雲、吳建宏、吳琳玉、吳凱甯為被告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