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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碧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鴻民間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甚至使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謂「起訴後」應為目1的性限縮解釋,關於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而具有程序合法性爭議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所為已起訴證明書之聲請,受訴法院應不予發給,以防免此項制度遭不當濫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鴻民間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案件,訴之聲明一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

5 年11月1 日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105 年11月17日以信託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二之部分,則係請求被告塗銷附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3 月31日之抵押權設定。前開訴訟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案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2484號裁命補繳新臺幣244,760元,聲請人亦未依限補正,且本院於106 年2 月18日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其訴,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尚進入法院實體審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得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318.00 │10,000分之374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6.00 │10,000分之374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 │ │尺) │ │├──┼──┼───────┼───────┼──┼────────┼─────┤│ 1 │2708│臺北市大安區仁│臺北市大安區光│7層 │總面積:107.39 │全部 ││ │ │愛段三小段344 │復南路578 號7 │(層│層次面積:107.39│ ││ │ │地號 │樓之1 │數12│附屬建物面積: │ ││ │ │ │ │層)│陽台:13.60 │ ││ │ │ │ │ │花台:3.36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2-18